本頁為名詞於 蘇文俊(認證法律人) 2019-07-25 過去版本 ,非最新解釋。回到最新版本

強制處分

國家訴追犯罪時,為了保全被告,蒐集或保全證據,所為的強制措施。又分有
(一) 對人:
1、 通知(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1]
2、 傳喚(刑事訴訟法第71條[2]
3、 拘提(刑事訴訟法第77條[3]
4、 逮捕(刑事訴訟法第87條[4]、第88條[5]
5、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6]、第101條之1[7]
(二) 對物:
1、 提出命令(刑事訴訟法第126條[8]、第133條[9]
2、 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22條[10]
3、 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以下)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I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II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2.   刑事訴訟法第71條:「
    I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II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III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IV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3.   刑事訴訟法第77條:「
    I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II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III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4.   刑事訴訟法第87條:「
    I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II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III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IV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5.   刑事訴訟法第88條:「
    I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II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III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6.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I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II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III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IV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7.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I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II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8.   刑事訴訟法第126條:「
    I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II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9.   刑事訴訟法133條:「
    I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II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III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IV 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V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VI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10.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
    I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II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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