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訴追犯罪時,為了保全被告,蒐集或保全證據,所為的強制措施。又分有
(一) 對人:
1、 通知(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1])
2、 傳喚(刑事訴訟法第71條[2] )
3、 拘提(刑事訴訟法第77條[3])
4、 逮捕(刑事訴訟法第87條[4]、第88條[5] )
5、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6]、第101條之1[7])
(二) 對物:
1、 提出命令(刑事訴訟法第126條[8]、第133條[9])
2、 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22條[10])
3、 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以下)
註腳
對於上述「強制處分」的解釋內容,願作補充說明如下:
一、第71條之1的通知,沒有強制力,所以不是對人強制處分。
二、對人強制處分需增列第121條之1的「暫行安置」;第203條第3項的「鑑定留置」; 搜索章涉及人身的搜索;以及第213條第2款的「人身檢查」。
三、鑑定及勘驗,在其過程中有時兼具強制性質。參見第204條、第204條之3、第二ㄧ九條準用第一三二條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