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概括條款,是指立法者立法時,為了避免法律跟不上社會變遷,或法律存在漏洞等原因,沒有具體明確指出法律適用所應具備的情況或行為等條件,而使用抽象的用詞和含糊的語句來設計法律條文的內容,所使用的一種立法技術與法律形式,又稱「概括規定」。例如民法第148條第2項就是使用概括的「誠實及信用方法[1]」來含括民事行為應該有的行為品質,並交由法院或機關依個案認定是否符合。
立法者之所以使用概括條款的形式來立法,優點包括:
然而,也必須注意概括條款也有其缺陷,可能給予行政或司法機關恣意解釋的機會,使人民遭受不公平或不正義的對待。
參考文獻 羅傳賢(2012),《立法程序與技術》,頁153-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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