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併罰

所謂「數罪併罰」是指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法院在論罪處刑時以「一罪一罰,併合處罰」的方式論處被告的罪刑[1]。而併罰的方式,依刑法第51條規定有如下3種[2]

吸收:
例如生命刑死刑)吸收自由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自由刑不執行。
併科:
性質得並存,如自由刑與財產刑罰金)兩者都會執行。
限制加重:
例如限制自由刑合併後的最長刑度,像是有期徒刑合併後不可超過30年。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
    I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II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2.   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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