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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卻違法事由

依其行為雖具有違法的外貌,但依法律或法理,應排除其違法性,例如民法第149條[1]規定的正當防衛、第150條[2]規定的緊急避難、第151條[3]規定的自力救濟,或經被害人承諾,或具有社會相當性等情形[4]

 

註腳

  1.   民法第149條:「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2.   民法第150條:「
    I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者為限。
    II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   民法第151條:「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4.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在刑法上也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規定(見刑法第21、22、23條)。並且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有超法規阻卻違法的事由,其中,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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