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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保留地
行政法
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是私有土地,但是依都市計畫法被指定留作供公共設施(例如道路、公園等)
[1]
使用,未來由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或管理的土地
[2]
。
註腳
都市計畫法第42條
:「
I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II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財政部台財稅第871954380號函
(1998/7/15):「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貢獻者:
張捷誠
(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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