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禁物

指的是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的物品[1]。例如槍砲彈藥與刀械[2]、法律所禁止的猥褻物品[3]、毒品[4]等等都是[5]。違禁物依法必須由國家機關予以沒收[6],避免造成社會大眾的危險。

註腳

  1.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又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
  2.   詳細內容可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3.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I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II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III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4.   詳細規定可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5.   筆者原本尚列出偽鈔、偽造有價證券皆屬違禁物,惟說明有誤,對先前閱讀此辭典的讀者們致歉。幸得專業讀者來訊指正,此二物並非違禁物,誠摯向該位讀者致謝。

    偽鈔部分,可參考以下實務見解:
    法務部(77)法檢(二)字第 0389 號法律問題座談:「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七號解釋『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經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予以不起訴者,其供犯罪用之銀幣銀類不得另以行政處分沒收之』,偽造之幣券並非違禁物,採乙說為宜。」
    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1303 號法律問題座談:「偽造之幣券非違禁物,應不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偽造的有價證券為在法律定位上為「專科沒收之物」,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明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6.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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