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實信用原則

一、誠實信用,從字面上解釋,可以說是「誠懇實在、毫不虛假」及「信守約定、相互為用」的意思。

二、誠實信用原則(簡稱誠信原則),最早出現在民國19年5月5日開始施行的民法第219條,其內容是:「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編列在民法第二編(債編)。相隔五十餘年後,民法第一編(總則)首度通盤修正,認為誠信原則的條文列在債編,未能涵蓋債權債務以外的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因而把相同內容增訂在總則編的第148條第2項,以示適用於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從72年元旦開始施行。又隔十餘年後,債編首度通盤修正,由於總則編已有誠信原則的規定,便在88年4月,把原有的第219條刪除。

三、如今,誠信原則的適用範圍,早已不以民事法律關係為限。從90年元旦開始施行的行政程序法,已在第8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同年5月4日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在理由書中指明:「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552號民事判決認為此項原則是法律倫理價值的最高表現,其目的在於實踐法律關係上的公平正義,對於整個法律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都應予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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