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危險犯

圖1 具體危險犯||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具體危險犯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具體危險犯是一種犯罪的分類方法,屬於危險犯的一種。具體危險犯是對於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形成一個極可能產生具體損害的狀況[1],通常在法條文字上會有「致生……危險」的文字。
例如用毀壞軌道、燈塔的方式影響交通工具往來安全的犯罪行為[2],不一定一有毀壞軌道或燈塔的行為,就會造成立即性的危險,所以立法者將這種行為設計成具體危險犯。例如毀壞一條在特定季節才使用的觀光軌道,沒有造成遊客的危險,就只會觸犯一般的毀損罪[3],但不會觸犯影響交通工具安全的犯罪。
又例如在網路上發文要用炸彈攻擊車站的行為,必須要進一步引發恐慌、甚至群眾推擠而受傷的情況,才會觸犯恐嚇公眾罪[4],也是具體危險犯的設計。

危險犯還有另一個類型:抽象危險犯

延伸閱讀:
胡詩唯(2020),《讓大家都覺得好怕怕——「恐嚇公眾罪」》。

註腳

  1.   因為有一個危險結果,所以具體危險犯在分類上也屬於一種「結果犯」(相對於行為犯)。詳細說明可參考林鈺雄(2019),《新刑法總則》,7版,頁101。
  2.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1項:「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4.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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