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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造物
行政法
為了達成一定公共行政上的目的,將人與物做功能上的結合所設置的組織體,該組織體與公眾或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的利用關係。例如:動物園、圖書館、港口、機場、公有公營的停車場等
[1]
。
註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公有市場之設置,係行政機關為達成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將人與物作功能上之結合,性質上應為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
貢獻者:
黃蓮瑛
認證法律人
李宜庭
認證法律人
彭雅立
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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