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行為

圖1 處分行為||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處分行為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處分行為,分為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可直接使物權或其他財產權發生得喪變更的,就是處分行為[1]

例如在動產買賣中,除了簽訂買賣契約完成負擔行為,還須經過雙方讓與合意與交付的物權行為,動產的所有權才會歸於買受人[2]不動產則是須有書面合意和經過登記,才會真正使物權發生變動[3]

註腳

  1.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民事判決:「『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 故一般『負擔行為』 (債權行為) 不包括在內,從而買賣非屬處分行為甚明……。」
  2.   民法第761條:「
    I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II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III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3.   民法第758條:「
    I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II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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