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為名詞於 林大鈞(認證法律人) 2018-10-24 過去版本 ,非最新解釋。回到最新版本

職業災害

勞動基準法本身並未對職業災害加以定義,實務上通常會引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1〕搭配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2〕規定來認定職業災害,或是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3〕以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4〕來認定勞動基準法上的職業災害。
在具體判斷上則依「業務遂行性〔5〕」、「業務起因性〔6〕」二種概念依序判斷,若皆具備即構成職業災害〔7〕。



註腳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2〕
職業安全衛生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3〕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I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II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5〕業務遂行性是指勞工必須是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狀態發生的疾病或傷害才能被認定為是職業災害。


〔6〕
業務起因性是指業務與勞工傷病結果之間必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須依照經驗法則進行客觀判斷,如果在通常情況下勞工所執行的業務均足以造成該傷病結果基本上就可以認定兩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7〕楊通軒(2009),〈第八章職業災害之賠償予補償〉,臺灣勞動法學會編,《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頁534以下;臺灣高等法院101勞上易字第6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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