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夜

不同的法律對深夜各有提出略不同的定義,例如:

刑事訴訟法的深夜:午後11時至翌日午前8時[1]

例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法院訊問被告到深夜還沒問完,被告和律師可以請求法院隔天白天8點後再訊問[2]。這裡的深夜是指晚上11點到隔天的上午8點。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深夜:凌晨0點至清晨5點[3]
例如鄰居深夜喧鬧妨害安寧而違反社維法[4],這裡的深夜是指凌晨0點至清晨5點。
道路交通違停的深夜時段:凌晨0點至清晨6點[5]
深夜時段在黃、紅線違規停車,但沒有違停在身心障礙專用車位、妨礙消防安全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只要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執法人員可以選擇用勸導的方式代替開單舉發。這裡的深夜時段則是指凌晨0點至清晨6點。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6項:「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2.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項:「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3.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本法所稱深夜,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而言。」
  4.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二、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者。」
    其他違反社維法的行為而涉及深夜時段的,還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第1款、第77條
  5.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如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6項對於深夜的定義,是指午後11時至翌日午前8時而言[1]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6項:「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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