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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休假

特別休假是勞動基準法規定[1]勞工按其個人年資,雇主應給予相對應的有薪假,勞工自受僱當日起算,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即可依此規定享有至少3日以上的特別休假。

 

註腳

  1.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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