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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法定孳息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屬於孳息的一種,跟天然孳息不同,是因為法律關係而額外產生的利益。例如因為租賃契約的租金、消費借貸契約而約定的利息之類因為法律行為而產生的利益。註腳民法第69條第2項:「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民法第421條:「I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II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77條:「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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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終止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當事人終止契約,讓繼續性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契約關係到此為止,從此「之後」不再繼續,但是「過去」已經完成的部分不會受到影響,因此終止通常發生在繼續性契約關係。終止分為兩種:契約約定的終止: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符合哪些條件就可以終止契約,同時約定終止時雙方的權利義務。例如:租賃契約約定如果承租人生意做不起來,可以隨時終止契約,但必須提早1個月告知出租人,並且支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的違約金。法律規定的終止:法律規定的情況發生時才可以終止契約關係,如果沒有這些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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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留置權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依照民法第928條,留置權是指債務人如果不依照契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暫時禁止債務人取走特定物品;若債務人日後仍不清償債務,就可以用這些物品來抵債。留置權可分為一般留置權與特定契約留置權(又有稱為特殊留置權)。一般留置權就是民法第928條以下留置權這章的規定;特定契約留置權則是民法第3編第9章留置權以外的規定,例如在租賃契約中,依照民法第445條規定,不動產出租人因租賃關係的債權,而對承租人放置於不動產內的物品取得保管、占有的留置權;或是依照民法第805條第5項,遺失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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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用來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請求的法律依據。例如發生車禍時,要求肇事者賠償,它的請求權基礎即是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如房客簽了租約住屋卻不付租金,房東要求房客給付租金,它的請求權基礎即是租賃契約上的「租金給付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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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意定之債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債之發生的原因可以分為「法定之債」和「意定之債」。意定之債是指基於法律行為所發生的債,主要的類型是「契約」,這是由當事人雙方合意所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例如房東房客所簽立的房屋租賃契約,就是一種意定之債。註腳王澤鑑(2002),《債法原理(一)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增訂版,頁6-7。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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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社會對於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犯罪行為,而應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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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之行為,已符合刑罰法規的構成要件,但行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如果極為輕微,那就不具備實質處罰的違法性,應否定其犯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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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倒置(或稱舉證責任轉換),是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例外情形。當法律另有規定,或個案中有顯失公平的情形時,法院可以決定舉證責任由誰負擔或斟酌是否減輕舉證責任。此制度目的在於追求實質公平,以解決證據偏在、蒐證困難及當事人能力不對等的問題。一旦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本應由主張者負擔的舉證責任就會轉換,改由對造承擔。此時,對造必須積極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說法,若無法證明,則將承擔受不利判決的風險。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例,原告如果能證明被告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且有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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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構成要件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構成刑法上犯罪的條件,也就是刑法條文上所描述的行為。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為例,條文是:「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構成要件就是「行為人出於故意而殺人且致人於死」,至於殺人的動機、目的及方式則無限制,只要有故意殺人的行為,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就成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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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訴判決的適用場合如果刑事案件遇到國家已經不能處罰的狀況,法院就不能實際去審理這個案件,而是用「免訴判決」為這個案件作結。那什麼是國家已經不能對案件中的被告加以處罰的狀況呢?1.這個案件已經被判決確定過了,所以不需要再處理一次。2.案件的追訴權時效已經超過了,考量到追訴權時效背後的法律安定性、追訴成本等考量,法院不會再審理。3.被告涉嫌的特定罪名,若經過總統依照赦免法做出大赦後,犯這個罪的人不會因此被處罰,就不用再追訴、審理。不過目前我國並沒有總統行使過大赦權力。4.被告犯罪之後、法院判決之前,所涉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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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概括條款,是指立法者立法時,為了避免法律跟不上社會變遷,或法律存在漏洞等原因,沒有具體明確指出法律適用所應具備的情況或行為等條件,而使用抽象的用詞和含糊的語句來設計法律條文的內容,所使用的一種立法技術與法律形式,又稱「概括規定」。例如民法第148條第2項就是使用概括的「誠實及信用方法」來含括民事行為應該有的行為品質,並交由法院或機關依個案認定是否符合。立法者之所以使用概括條款的形式來立法,優點包括:可以藉由解釋使法律適應社會變遷,也可以避免頻繁修法維護法律安定性可以避免法律有缺漏而產生法律漏洞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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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地通行權,是指袋地的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周圍土地通往到道路的權利。而所謂袋地指的是:土地完全無法通往道路,例如被其他土地包圍。土地雖然可以通往其他道路,但極不便或非常危險。例如土地與道路間隔著水域,或地形過於險峻狹窄,導致這塊土地無法讓人車可以正常進出。 因此,當一塊土地是袋地時,為了不讓土地因為無法進出喪失原本可以有的經濟利用價值(例如:蓋房子、種植農作物等),也就是為了地盡其利,民法第787條便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可以藉由通過周圍的土地,通往到道路上的權利,也就是所謂的袋地通行權。 但是,如果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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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著手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行為人開始實行犯罪行為。註腳刑法第25條:「I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II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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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代理是指經過本人同意或另外特別約定,代理人可以幫本人選複代理人,複代理人的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例如當事人A委任B律師當民事訴訟事件的訴訟代理人,委任書上也同意B律師選任代理人,後來B律師如果選任了C律師,C律師就是複代理人。註腳法務部(80)法律字第08772號(1991/6/12):「至於複代理,我國民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揆其性質,仍屬代理權授與之一種。解釋上,如經本人同意或另有特別約定,代理人可為本人選任複代理人,而複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3項:「I訴訟代理人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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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當事人恆定」是指當事人在訴訟繫屬法院時,移轉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為了讓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原先訴訟的成果因為訴訟標的移轉而須重新來過,此時,縱然當事人已將訴標的移轉,仍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例如:A是房屋所有權人,對B提起所有權侵害排除訴訟,且案件已經繫屬法院,此時,如果A將房屋移轉給C,縱然A已經不是所有權人,但仍可以繼續實施訴訟行為。註腳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按訴訟繫屬中為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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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法律對深夜各有提出略不同的定義,例如:刑事訴訟法的深夜:午後11時至翌日午前8時例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法院訊問被告到深夜還沒問完,被告和律師可以請求法院隔天白天8點後再訊問。這裡的深夜是指晚上11點到隔天的上午8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深夜:凌晨0點至清晨5點例如鄰居深夜喧鬧妨害安寧而違反社維法,這裡的深夜是指凌晨0點至清晨5點。道路交通違停的深夜時段:凌晨0點至清晨6點深夜時段在黃、紅線違規停車,但沒有違停在身心障礙專用車位、妨礙消防安全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只要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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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刑事訴訟上,為了保障被告因為同樣的違法行為不會受到兩次以上的審判,以及避免被告一再承受訴訟程序的負擔,規定同一被告的同一案件,如果判決確定或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的案件,卻重複起訴,法院要做出「免訴判決」或「不受理判決」。在民事、行政訴訟上也一樣,為了避免裁判矛盾,也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禁止當事人針對已經起訴的事件,重複起訴,重複起訴法院會駁回。註腳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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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原則,是指物權變動,必須依照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現出來,有足以讓社會大眾辨識的公示外觀,才會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透過清楚地顯示出物權的變動與歸屬,來維護交易秩序,避免當事人及第三人因不知而受到損害。民法規定的公示方法,不動產須經登記,動產則是必須經交付後占有動產,才具備公示外觀,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註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具有排他與優先效力,故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必要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為表現,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否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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瘖啞人是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且必須是又瘖又啞,如果只瘖不啞或只啞不瘖,就不符合瘖啞人的要件,出生就又瘖又啞比較沒有爭議,比較有爭議的是,幾歲才符合「自幼」的要件?依實務見解,認為必須是未滿7歲的人才會符合自幼要件。如果犯罪行為人符合瘖啞人的要件可以減輕其刑。註腳中華民國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27號(1984/8/20):「法律問題:刑法第廿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而此所謂之『瘖啞人』,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號解釋,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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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監護宣告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人,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此時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不能自己為「法律行為」(例如處分財產),法院除了同時選出一位監護人來擔任他(她)的法定代理人外,也會再選一位適當的人跟監護人一起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明細清冊(民法第1111條)。(詳情請參《什麼是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註腳民法第14條:「I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