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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偵查機關在監聽時,意外監聽到與當初聲請通訊監察書監聽的對象不同、或犯罪事實不同的內容。 延伸閱讀:黃蓮瑛、胡桓(2024),《監聽時偶然聽到被告談論其他案件的內容,這段內容可以當作其他案件的證據嗎?》。註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刑事裁定:「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此技術性規範已界定祇要與原核准進行監聽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有一相異者,即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其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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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語:reasonabledoubt),是源於18世紀英國的法律術語,在大多數訴訟制度中,是驗證刑事犯罪時必要的舉證標準。舉證責任落於檢察官的一方時,檢察官必須證明其認定被告有罪所提出的主張已超越合理懷疑,即不能在理性自然人心目中存有任何疑點,方能判定被告有罪。 補充資料如下:最高法院76台上4986號判例討論了「合理之懷疑」,併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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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同一案件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稱同一案件,在刑事訴訟法上,是指二個(含二以上)案件,其被告與犯罪事實都相同而言。這樣就必須歸併處理,以免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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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告訴乃論罪與非告訴乃論罪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告訴可以直接向檢察官提出,也可以向警察局報案提告後,由警察移送法辦。所謂的告訴乃論罪,是指犯罪唯有經由受害人或有權提出告訴的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起訴,常見的告訴乃論罪有:傷害罪、親屬間竊盜罪;而非告訴乃論罪,則是不論是否有經過告訴,檢察官知道有犯罪,就應該主動偵辦,即使被告不想追究,檢察官也可以起訴、法院可以審判。刑事法規原則上是非告訴乃論,告訴乃論是例外,有寫明「……之罪,須告訴乃論」,才是告訴乃論罪。註腳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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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告訴的當事人,可能因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因此當事人可以考慮委託律師或其他人,替他/她來提起告訴。 註腳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I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II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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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單一案件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凡是以單一刑罰權為其內容的刑事訴訟案件,稱作單一案件。用淺顯易懂的話來說,是指單單只有「一個」案件,在訴訟上作一案辦理而言。是否只是「一」案,要從被告的人數及其犯罪事實兩方面來判定。舉例來說,張三毆傷李四一人,被告只有一人,他的犯罪事實只有一樁,這是典型的單一案件。假如張三用土製炸彈炸傷了李四和王五,有兩名被害人,雖然是兩個犯罪事實,由於構成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在刑法上只作一罪看待,國家對其只有一個刑罰權,因此全案仍然只是單一案件。至於被告有二人以上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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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關係是指行為和結果之間具有關聯性。因果關係的存在目的,是為了證明犯罪結果的發生可以由特定人負責。因果關係可以分為「自然因果關係」與「法律因果關係」,前者指的是透過自然律的「條件公式」進行判斷,簡單來說,就是「若無前者,即無後者」的判斷,例如,A殺B,對於B的死亡A之所以要負責,是因為如果A沒有殺B,B就不會死亡,所以A必須對B的死亡負責;後者則是必須判斷,法律上是否可以將犯罪結果歸責給行為人,也就是「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必須依「經驗法則判斷」,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的事後審查,認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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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係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關於團體協約之內容,勞雇雙方可以參考同法第12條所例示之得約定事項,例如勞動條件(例如: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及利用、工會之組織及運作、企業設施之利用、申訴制度、安全衛生、企業福利及其他勞資雙方間共同遵守之事項等,皆可作為勞資雙方團體協商事項。    團體協約具有保障工會會員勞動權益、提升勞動條件,也有助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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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人包含特定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法院實務曾有見解,三個人以上的場合,就可以算是多數人;但也有法律直接規定多數人是指超過10人。刑法上,多數人是「公然」的要件之一,最常見的就是公然侮辱。法律立法的例子還有: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被害之多數人。延伸閱讀:1.李侑宸(2021),《公然侮辱罪的「公然」是什麼意思?在網路遊戲聊天室、社群媒體等網路空間裡罵人是所謂的「公然」嗎?》。2.蔡文元(2020),《什麼是公然侮辱罪?》。3.紀欣宜(2020),《線上遊戲中亂罵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註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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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曾有公告說明:「夜間」指晚上10點至清晨6點間,但這樣的定義應該限於勞動相關領域才是用。 需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規定:「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具體時間各地不同,法院審理個案如有疑問,須函請中央氣象局説明。同法第93條第6項闡明所稱「深夜」是「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註腳勞動部公告《指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為雇主應施行特定項目健康檢查之特定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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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罪名同樣屬於妨害名譽罪章,是要保護人在社會上的經濟評價,例如履行契約的誠信,包括販賣商品的品質、服務態度、售後服務好不好之類。如果捏造並散布不實謠言,攻擊他人經濟、財產上的名譽,就會觸犯此罪。例如在google店家或網路商城的評論區張貼不實言論等行為,即會觸法。延伸閱讀:姚書容(2021),《網路上留言或拍攝影片,表達對商品或服務的使用心得,是否會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註腳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I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II以廣播電視、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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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成犯」是指行為人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犯罪行為即立刻完成的犯罪類型。例如:A公務員向民眾B索賄,只要A向B要求賄款,犯罪就成立了,不論B是否同意交付賄款,都不會影響犯罪的成立。註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刑事裁定:「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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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作的「協商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9規定,可以由書記官把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在宣示判決筆錄內,替代判決書。這種可以替代判決書的筆錄,稱為「宣示筆錄」。但是,當事人如果在宣判日起十天內聲請交付判決書時,法院仍須製作判決書依法送達當事人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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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註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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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職務分為候補法官、試署法官與實任法官三個階段。以通過司法官考試,並經過司法官訓練且成績合格的人為例,初任時會分發到各地方法院擔任候補法官,候補期間是5年,通過考核程序後才會升任為試署法官,試署法官再經過試署1年並通過考核後,才會正式成為受憲法保障的實任法官。延伸閱讀:楊舒婷(2025),《如何成為司法官?司法官的工作內容是什麼?(上)──成為司法官的方式》。楊舒婷(2024),《如何成為司法官?司法官的工作內容是什麼?(中)──關於「法官」的任務》。楊舒婷(2024),《如何成為司法官?司法官的工作內容是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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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的實務見解,是指由司法院大法官、各級法院所提出的意見或闡釋。包含法院實務在內,例如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判決、大法庭裁定、各級法院的判決,或者是最高法院決議、法律問題座談等等,通常會對法院應該採取什麼樣的法律見解有拘束力,即使沒有拘束力,也會有相當重要的參考價值。而廣義來說,法規主管機關對法規的解釋雖然對法院沒有拘束力(也就是法院不一定要這樣判),但對於法院也具有相當的參考價值,例如經濟部對於商業法規做出的函釋,歸納為實務見解也無不可。延伸閱讀:楊舒婷(2021),《什麼是裁定?什麼是判決?什麼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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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審判長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法院以3人以上法官的合議庭方式審理案(事)件時,個別法官的身分可以區分為審判長、受命法官和陪席法官。審判長是由庭長或審判庭中最資深、年長的法官擔任。開庭時他對外擁有指揮訴訟、維持開庭秩序、選任特別代理人和指定辯護人或律師等權力;對內也有指定受命法官、主持評議程序等權限。註腳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法院組織法第88條:「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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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倖性也就是不確定性,而射倖行為則是行為人利用機率、僥倖來賺取財物或利益。在生活中也有很多行為具有射倖性,例如:抽獎、大樂透、期貨購買、保險、賭博,同樣都是藉由偶然的事實發生來獲取財物或利益。但是為了防止民眾輕易看到其他人賭博,造成相互模仿、心存僥倖的心態不勞而獲,造成社會不事生產的風氣,立法者在刑法第266條設有賭博罪,禁止在公眾場所賭博,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註腳司法院(n.d.),《司法院裁判用書辭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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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或有接近觸犯刑罰法律的行為(曝險行為)時,法院依照法律規定處理的事件。可以分為「少年保護事件」與「少年刑事案件」。延伸閱讀:司法流言終結者(2022),《有了刑法,為何需要少事法?淺談少事法立法目的》註腳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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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手犯是指行為人必須直接並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才能構成的犯罪,不能假手他人實施;第三人雖然可以透過教唆或幫助他人實現犯罪,但本身絕不可能成為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例如:偽證罪、重婚罪等,不可能假借他人之手,達成做偽證或與他人重婚的犯罪行為。註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又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其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