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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善父母原則(或稱為善意父母原則),是指父母中的任一方,沒有妨礙對方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的行為。不友善的行為例如藏匿子女不告訴對方小孩在哪、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對方,甚至把子女拐帶出國等;也有法院認為積極配合法院提出的方案,依照方案跟未成年子女會面、負擔扶養費,是友善父母的行為。這是法院對於離婚父母,或分居6個月以上的夫妻,要決定他們的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要歸哪一方、或是親權要不要改成另一方時,可以用來審酌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考量事項之一。註腳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法院為前條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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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定讞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就是判決確定,不能再用一般上訴的方式推翻的意思,是判決書裡的慣用語。按照法律上的規定,一旦法院判決後一段期間內不上訴,或者是由最高審級的法院作出判決後,已經用盡了一般的救濟方法,判決就會確定,只能用法律所規定的特殊方法來推翻,例如:刑事程序的再審、非常上訴;民事程序的再審、第三人撤銷訴訟;行政訴訟的再審、重新審理。註腳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父母與甲○○○間之請求返還房屋等民事訴訟已然『定讞』,……」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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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離婚導致生活陷入困難時,可以向對方請求用來維持生活的費用。註腳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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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公序良俗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簡稱,依民法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為無效。「公共秩序」指的是法律背後反映的價值體系;「善良風俗」則是指法律外的倫理秩序。例如訴訟權是憲法保障的權利,拋棄訴訟權的約定會被認為無效,或是配偶間不可預先訂立離婚契約。註腳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王澤鑑(2015),《民法總則》,頁326。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判例:「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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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法定財產制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夫妻結婚後,夫妻財產各自保有財產的所有權、管理與使用權,債務也各自負擔。夫妻離婚或配偶死亡時,以當時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中的負債後,如有剩餘,就該差額可以請求平均分配。 夫妻如果沒有另外約定規範雙方夫妻的財產制,那就一律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把財產分成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兩種,原則上都是夫妻各自所有、使用及收益,但是在離婚時,夫妻雙方的婚後財產扣掉繼承贈與等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後,互相做比較,婚後財產剩下比較少的一方,可以向剩下財產比較多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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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親權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親權是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包含扶養、管教、懲戒、財產管理等。例如:讓孩子溫飽、選擇私立雙語幼稚園或公立幼稚園、選擇開放或嚴格的教養方式、做錯事如何處罰、幫孩子保管壓歲錢。通常在父母離婚時,需要決定子女親權由誰行使(父、母、共同),如果父母無法達成共識,或日後發現行使親權者有不利子女的行為,法院可以考量子女最佳利益,決定由哪一方行使親權、行使的內容。 親權跟監護權是不同的概念。監護權是在父母都無法行使親權時,由父、母或法院指定,由監護人負責扶養、管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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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司法事務官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司法事務官,是依照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在地方法院設置的人員,屬於薦任或簡任職等的公務員,辦理第17條之2所規定的各種事務,例如返還擔保金、調解、支付命令、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確定訴訟費用額、拘提管收以外的強執、非訟等,法官也可以命令司法事務官彙整、分析卷證資料,提出報告書。註腳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I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II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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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父是生母跟生父離婚後,再婚的丈夫;繼母是生父跟生母離婚後,再婚的妻子。繼父母不是民法上的用語,但有出現在勞工請假規則、公務員請假規則等法令中。在法律上,子女跟繼父母不是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彼此間沒有繼承權;如果子女沒有跟繼父母同住,彼此間就沒有扶養義務,如果同住具有家長、家屬關係才會有扶養義務。比較特別的是,如果勞工自己的繼父母死亡,可以請喪假8天,配偶的繼父母死亡可以請喪假6天。延伸閱讀:1.謝宜霓(2022),《喪假應該怎麼請》。2.法律百科問答(2020),《公司的工作規則關於請假只寫「依照勞動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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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與配偶以外的異性,在雙方合意的情形下發生性器官接合的行為。 司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處罰通姦罪的規定與憲法第23條不符即日失效。刑法隨之配合而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將該條刪除。從此通姦罪已步入法制史。通姦行為只能構成法院判決離婚的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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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輔助宣告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指某人因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機能缺陷,而導致他/她在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以及理解辨識他所做的意思表示所生的法律效果的能力上,顯然有不足,則法院可以依照特定人的聲請,對他/她為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的人,在做相關法律行為時,例如去貸款買房子,就必須經過輔助人同意才會生效。但如果是單純接受利益,或者是依他的現實情況及生活上所必須者,像是搭公車付錢,就可以自己決定。 註腳民法第15-1條:「I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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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是指法律所保護的權益而言。身分法益,是法律保護以身分關係為基礎所生的權益。此一用詞,出現在民法第195條第3項。這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的規定。其內容謂:「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立法說明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所以增訂準用可請求慰撫金(精神上損害的賠償金)的明文規定。根據此項規定,諸如子女遭受性侵害、配偶被略誘、夫妻離婚後一方不當阻礙他方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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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訴訟中,當原告(債權人)已獲得勝訴判決,但該判決尚未確定時,若原告認為在判決確定前,不對被告(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可能會遭受難以彌補或計算的損害,就可以向法院聲請先行對被告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例如查封、拍賣財產)。此時,法院可能會要求原告提供一筆金錢作為擔保。若終局判決結果逆轉,這筆擔保金會用於賠償被告的損失。註腳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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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假性財產犯罪,本質上並非財產犯罪,只是乍看之下像是財產犯罪。白話來說,常見的金錢、債務糾紛,其實只是一般的民事案件,明明沒有涉及刑事責任,卻容易出現「以刑逼民」的情況,也就是債權人利用提起刑事告訴的方式,來達成威嚇對方出面處理民事糾紛的目的,這種刑事案件就稱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註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而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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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結婚以後,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彼此分工合作,共同努力賺錢、養育子女,到了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例如離婚、死亡或改用別種夫妻財產制,就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的所得,理應公平分配。在法定財產制下,這個權利就叫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由取得財產較少一方向財產較多一方提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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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離婚、配偶死亡等情況),雙方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中債務的所剩的剩餘財產,除無償取得者或慰撫金以外,應平均分配。另外,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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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調查官(簡稱家調官)是隸屬於法院的公務員,在家事事件中依照法官的指令,對法官指定的特定事項進行調查、出具調查報告,並於必要時到庭提出意見。例如法官委請家調官調查離婚訴訟的雙方,由誰來當小孩的親權人,比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家調官收到法官委託調查後,會跟雙方約時間訪視,完成訪視後再依據訪視過程觀察及相關文件做成調查報告。除了調查以外,家調官還有履行勸告、協助轉介社政福利資源等工作。延伸閱讀:陳又溥(2024),《家事事件中的幫手--「家事調查官」與「程序監理人」簡介》。註腳法院組織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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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補充送達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送達到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沒有遇到本人時,可以將文書交給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如果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他造當事人,就不能用把文書交給同居人或受僱人的方式送達,例如離婚訴訟的開庭通知書不能補充送達給同居的配偶。註腳民事訴訟法第137條:「I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II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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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形成之訴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是指原告以法律所賦予的形成權,提起訴訟,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喪失、變更的民事訴訟。例如,曾多次結婚、離婚的A,在前一段婚姻存在的時候,向B謊稱自己單身,讓B與A交往、進一步結婚(結婚時A已正式結束前一段婚姻),按照民法第997條的規定,B可以提起訴訟,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註腳民法第997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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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的執行名義有法院確定判決、假扣押裁判或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等等。換言之,債權人持有前面提及的文書,原則上即符合可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資格。註腳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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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離婚、配偶一方死亡、婚姻無效、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婚姻財產制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