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簡要說明︰
甲得向丙請求賠償A屋之損壞︰
丙對甲構成一侵權行為,丙應對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甲對丙取得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命丙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如重建或金錢賠償以代替重建義務。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參照,本百科相關文章︰〈一般侵權行為(一)〉、〈什麼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民法的地位是什麼?〉。
乙得對甲做出如下「擇一」之選擇︰
乙得向甲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100萬元︰
甲對於其「移轉A屋所有權及交屋」之義務,因丙之毀損,而陷於債務無法履行,屬於不可歸責於甲、乙兩人之事由,致甲給付不能(民法第266條[1])。
其效果是,乙免除其買賣契約上給付價金之義務,本件中,乙已為100萬元之給付,得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甲請求返還100萬元。
抑或,乙繼續履約,而向甲請求讓與「甲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已經取得之損害賠償額」︰
甲對於其「移轉A屋所有權及交屋」之義務,因丙之毀損,而陷於債務無法履行,屬於不可歸責於甲,致甲給付不能。其效果是,甲免除其給付義務,即無庸再履行移轉房屋所有權與交屋義務(民法第225條[2],此稱代償請求權)。
惟甲因丙毀損房屋導致給付不能,對丙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乙得向甲請求讓與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得向甲請求交付其已經受領之賠償金錢。
此時,甲之「原契約給付義務」─「移轉A屋所有權及交屋」之義務,變形為「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義務,是乙亦應維持原契約義務─「給付價金」,以合於買賣契約屬於雙務契約之性質。
關於代償請求權,可參照,本百科問答︰〈若我賣了土地給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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