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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住宿生住宿權及精神受到損害,可以用甚麼根據向誰提告?

匿名(一般會員)
房子‧土地‧鄰居房屋租賃 ‧ 2020-01-11 18:12

甲O男為乙O大學的學生,平時居住在乙O大學的丙O宿舍裡,每學期期初繳交住宿費。一個禮拜中會有好幾天的凌晨,同樣也住在丙O宿舍的丁O男會在寢室外的交誼空間大聲講電話,甲O男常因丁O男的緣故而失眠,造成隔天上課精神狀況不佳、考試不理想,儘管甲O男曾經親自制止丁O男,丁O男後續仍不改其行動,甲O男亦向丙O宿舍的管理員戊O小姐多次反應,但戊O小姐卻無任何告誡丁O男的行動。甲O男非常生氣,認為自己的居住權益與精神受到嚴重損害,向校方單位反應也得不到有效回應,試問甲O男是否有請求權基礎能向丁O男、戊O小姐或乙O大學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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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簡要回應︰

甲男不可依照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1]之規定,向丁男請求損害賠償︰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實務上,肯認居住安寧屬於人格權所欲保護的客體,即居住安寧是人格權的權利客體之一,因此,傷害居住安寧的行為,構成人格權的侵害。若情節重大,可請求慰撫金。[2]
本件,甲之居住安寧受到丁之傷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丁行為處所」、「一般人所不能忍受」為斷。本文認為,交誼廳自供房客間進行交流,且言明「交誼」,自有聯絡感情、談話、娛樂之用,是應要求交誼廳應作隔音處理,或設交誼廳開放時間等,而非命當事人不可於該空間內大聲談話。是丁於凌晨期間在交誼廳大聲講話,其情節尚非重大。
故甲不可向丁請求損害賠償。
甲男不可向戊女請求損害賠償︰
從甲、戊間之契約關係而論,其雙方並不存在契約關係,故戊對其自身之不作為,並不對甲構成債務不履行。另就侵權行為而言,戊不存在作為義務,因此,其不作為亦不構成對甲之侵權行為。
故甲不可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甲可依照民法第227、227-1條之規定,向乙大學請求損害賠償︰
於契約關係上,甲、乙間成立一民事租賃契約。是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依照民法之相關規定定之。
乙之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是指債務人於履行給付義務外,對債權人所應為的義務,該義務從其性質而言,有助於債權人固有利益的保障。所謂從給付義務,是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應為之義務,該義務從性質言,助於主給付義務(編按︰能確定契約類型的義務)的達成,因此謂該義務為「從」給付義務。
主給付義務的違反(下以可歸責於債務人為限)︰適用民法第226條[3]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從給付義務的違反︰適用民法第227條第一項[4]之規定。
附隨義務的違反︰適用民法第227條第二項[5]之規定。
若有人格上之損害,則另附加民法第227-1條[6]之規定。
本件,出租人乙之主給付義務是提供租賃物供甲使用,於發現噪音、臭味等情事時,乙優先進行排除,有助於甲繼續使用租賃物,是乙排除噪音之義務,為其從給付義務。另,乙排除噪音之義務,亦有助於甲之固有權利(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保障,是該義務亦為附隨義務。乙之受僱人戊經請求而未履行,是乙之債務不履行;另主觀上,其受僱人戊有故意,是乙亦存有故意,故乙具有可歸責性(民法第224條[7])。
故甲可以乙相關義務未為履行,致甲受有損害,而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註腳

  1.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參照,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
  3.   民法第 226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4.   民法第 227 條第一項︰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5.   民法第 227 條第二項︰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6.   民法第 227-1 條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
    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7.   民法第 224 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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