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民眾檢舉甲公司旗下商品【消毒液】「廣告不實」,A直轄市政府調查後,認定甲公司【消毒液】為一般商品, 其廣告內容卻恐使民眾誤解具有醫療效能,依違反藥事法開罰66萬元。 但其【消毒液(成分)】早已經美國食藥品監督管理局(FDA)已核准,得製成眼藥水。 (一)A直轄市政府開罰甲公司前,應符合哪些程序、一般法律原則? (二)A直轄市政府,是否得依「情況急迫」和「裁處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不給予甲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若甲公司提起「撤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機關(衛服部?)是否受訴願法第79條3項拘束, 不得就A市政府「適當性(不當)」之監督而撤銷該裁罰處分? (四)假設受理訴願機關撤銷該裁罰處分,A直轄市政府能否依訴願法第1條2項、行政訴訟法第22條及釋字553號,提起行政爭訟之可能? (五)承上,A直轄市政府提起行政爭訟時,甲公司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效力第三人?其甲公司能否依訴願法第28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參加制度,並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3項「撤銷」訴訟、同法第298條1項「保全命令」以保障「程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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