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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欠稅人出境,是一種行政處分,其原處分機關是「財政部」,內政部移民署只是根據財政部公函負責執行而已。(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 對於原處分如有不服,可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more...)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於今年八月製作了《行政爭訟程序流程圖》並附加說明,提供民眾參考。建議您上網鍵入上述全名點閱。 (more...)
一、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有開宗明義的規定。提起各類行政訴訟,按照該法相關規定,只限於「人民」才可以作原告。 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其個案所涉及的法律見解,與本件提問內容有關,併請參考。 (more...)
忍受義務,又稱容忍義務。陳敏教授所著「行政法總論」105年版第344頁有下列論述:行政處分之中,「⋯⋯下命處分係指以命令或禁止,設定相對人作成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中,亦僅下命處分始有強制執行之問題。⋯⋯」您... (more...)
訴願法第97條是對於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的規定。既然原決定已經確定,便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了,也就不發生所謂「二個月」要不要停止計算的問題。 (more...)
提問所指採認或不採認證據未述明理由顯其心證的情形,都是判決理由不完備的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相當,最高法院及判例歷來見解,因而認為違背法令。這種情形與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或第10款並不相同。 (more...)
提問所述,舉例説明如下: 假設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架設的路燈,其位置恰巧在張三住宅門前,阻礙出入。如果張三發函促請搬移未獲同意,由於架設路燈是「事實行為」,張三便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意即搬移)尋求救濟。 國家賠... (more...)
行政處分的處分書,如未送交受處分人或者同住一處的家人簽收,又未依其他合法程序(例如寄存或留置)完成送達,便需重新送達。否則不發生送達的效力。 (more...)
行政處分的處分書,經受處分人簽收後,就發生合法送達的效力。即使受處分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原處分並非當然停止執行。(見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more...)
已經被再申訴所取代了。 依照該法第54條第7項的規定,屬於行政處分性質的懲處,經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作出決定後,這個決定就視同訴願決定,如有不服,便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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