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總局無權開罰Uber,行政爭訟疑點

匿名(進階會員)
2020-09-18 16:23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8日針對台灣宇博數位服務公司(Uber)過去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案件裁罰管轄權宣示裁定,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交通部公路總局「無」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Uber公司予以裁處權限。

(因篇幅有限,詳情請見數位時代網址)https://www.bnext.com.tw/article/59299/uber-sharing-economy-jurisdiction

問題1:Uber公司在提「撤銷行政爭訟」時,依訴願第1條、4條之規定,應先向「公路總局」之上級主管機關「交通部」提起「撤銷訴願」

交通部在審理訴願時,難道不知道公路法的「裁罰管轄權」嗎?

問題2:公路總局所作的「違法」之行政處分,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項「無效」的行政處分?

問題3:Uber 公司是否在提「撤銷訴訟」時,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同時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保障其程序權?

問題4:未來《憲法訴訟法》施行後,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歧異」或「原則性重要性」之案件有疑義時要如何處理(現行為提案)?

問題5:Uber 公司在此次行政爭訟中,未提「國家賠償」,若未來認為權益有損害,是否還能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其與「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有無牴觸?本件申請「國家賠償時效」從何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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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1:Uber公司在提「撤銷行政爭訟」時,依訴願第1條、4條之規定,應先向「公路總局」之上級主管機關「交通部」提起「撤銷訴願」交通部在審理訴願時,難道不知道公路法的「裁罰管轄權」嗎?
這個問題實際上涉及,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的爭議,亦即交通部(屬中央主管機關)認為自身具有管轄權限,而法院認為本案管轄權,屬於地方自治團體。
提問者問說「交通部…難道不知道公路法的裁罰管轄權嗎?」實則,依照公路法第3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市) 政府。」交通部確實可能對於本件具有管轄權(這也是大法庭提案討論的爭議所在),那麼交通部「誤以為」自己具有管轄權,而與承審法院意見不一致,便是事實。
問題2:公路總局所作的「違法」之行政處分,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項「無效」的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違反第111條之規定,屬於當然無效,因為第111條之各款事由,均構成行政處分之重大、明顯瑕疵。本件,依照現行大法庭之見解,公路總局並無管轄權,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問題3:Uber 公司是否在提「撤銷訴訟」時,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同時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保障其程序權?

人民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當然必須先有「執行存在」為必要,否則如何「停止執行」。在行政處分中,例如,本案涉及罰鍰,其強制執行的方式是國家直接查封人民的財產,因此,當人民為了暫時保全其財產,才會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至於,本案Uber公司得否聲請停止執行,取決於是否已經被移送行政強制執行來判斷。

問題4:未來《憲法訴訟法》施行後,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歧異」或「原則性重要性」之案件有疑義時要如何處理(現行為提案)?

不生影響。蓋憲法審查制度,在於維護憲法之最高性,當以法律有違憲疑義者,作為法院提起釋憲之要件。至於法院間意見有歧異,或其爭議具備原則重要性,均未必涉及憲法、基本權之事項,故難生關聯性。

問題5:Uber 公司在此次行政爭訟中,未提「國家賠償」,若未來認為權益有損害,是否還能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其與「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有無牴觸?本件申請「國家賠償時效」從何開始計算?

若Uber公司因罰鍰處分受有損害(通常並不可能),其當可依照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本案不涉及第一次權利保護理論,因此,亦無牴觸與否的問題。(參照,本百科問答︰〈請問國家賠償「雙軌制」相關問題〉)末,本件提起國家賠償之時效,應以損害發生時開始計算(國家賠償法第8條[1])。

註腳

  1.   國家賠償法第8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