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答案

服務證明不正確

匿名(進階會員)
勞動‧工作勞工 ‧ 2020-11-11 06:44

請問離職時,若公司給的服務證明職稱不正確(降職),有違反什麼法令嗎?或,如何促使公司給出正確的服務證明書呢?


  • . 回覆者的回答僅供參考,法律百科是分享知識的平臺,不針對具體個案提供專業諮詢服務,故無法負保證責任。
  • . 每個具體個案是獨特、複雜、持續發展的,回覆者對回答的內容是法律知識,而不是每個具體個案的解答。
如有個案法律諮詢需求,敬請洽詢專業律師。

詢問人你好,針對提問簡要說明如下:

服務證明書應記載的事項,法律並沒有硬性的規範,若參考勞動部過去的解釋,服務證明書至少應該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的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1]。除此之外,前公司應該要提供具正確內容的服務證明書[2]
接著上述說明,本件前公司疑似在服務證明書沒有登載正確的職稱,但是必須先確認一個前提,當初任職前所收到的錄取通知書、締結的勞動契約或者職務說明書等等資料上記載的職稱是什麼?任期期間有沒有有無透過內部調動或變更?甚至必須確認,雙方當初是否是以某職務的薪給作為工資給付條件,而不是約定該職稱為任職職稱等等?如有雙方對於職稱的認定有爭執時,應該在不拘泥於所用辭句下,回到雙方當事人最初的認知判斷[3]

根據勞動基準法規定,於勞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如果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雇主或者雇主的代理人依規定不得拒絕[4],因此,仍然可以請前公司更正或是再開立正確的服務證明書。假設,雇主有拒絕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的事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你可以向當地勞政主管機關提出檢舉,如經查證屬實,主管機關可以對雇主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5],或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規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6]

註腳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31日勞資2字第0960079273號書函說明段二「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依該法第19條規定不得拒絕,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合先敘明。」
  2.   彰化簡易庭105年彰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不論是勞工自請離職、自請退休、被迫辭職或遭雇主預告解僱、不經預告解僱、強制退休而離職,得向雇主請求發給內容相符之服務證明書。」
  3.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4.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5.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6.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送出 取消
塗利亞(一般會員) 2023-08-26 11:47:56
請問 前公司是一家公發公司在103年入職証明是財會專員,110年離職証明記載職務財務專員,在職間並沒有任何書件文字職務調動,而目前公司是上櫃公司不能夠認定我有從事財會相關工作,而前公司也已停業,還有別的方式可以主張我確實是財會專員?而不影響新公司對我的會計主管職務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