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將珠寶寄託於C銀行的保險箱,卻因B侵入因此而失竊,試問A得為之請求?以及C銀行得為之主張?

匿名(一般會員)
2021-04-15 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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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們當然知道,A作為珠寶之所有權人,得對B請求返還珠寶,無論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於,C銀行則亦得向B請求返還珠寶,其得基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因此,我們此處將著重討論A對C銀行,有何權利可資主張?
實務運作上,A與C銀行對於銀行保險箱,會成立一名為「保管箱租賃契約」,約定銀行提供特定保管箱之使用權給客戶,並以提供一個保護、防盜、安全的硬軟體設備為契約內容。
從上述契約內容而言,此保管箱租賃契約,並非僅是一租賃契約,而是一個租賃與寄託之混合契約[1]
因為租賃契約的目的,在於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客戶與銀行成立此契約,目的在於放置其貴重物品,有使用特定保險箱之目的。
又寄託契約之目的,在於寄託物之保管,而客戶與銀行成立此契約,目的即在於藉由銀行的保全系統,避免貴重物品遭到危險,要求銀行應建制一個避免寄託物遭竊、安全妥適儲存之設備空間,故亦存有寄託性質[2]
於當事人履約關係中,契約內容較接近租賃關係者,則適用租賃之規定(民法第421以下));內容近於寄託關係者,則適用寄託之規定(民法第589條以下)。
寄託物遭竊取,銀行是否應對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取決於銀行是否有盡到保管義務(第590條),應該個案論定。

註腳

  1.   僅認定為租賃契約者,參照,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144 號民事裁定︰「簽訂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依序租用D二七七、二六 六、二八0、二七六、二七五號保管箱。此項契約性質為租賃契 約,國泰銀行對於承租保管箱之承租人負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上更(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台中商銀保管 鑰匙之目的,應僅係在防承租人遺失鑰匙、或其他特殊狀況 之需要,要非有直接支配保管箱內物品之權利,故保管箱之 承租人承租保管箱之目的,應係在利用保管箱之安全性及確 實性,非係重視金融機構之保管物品責任,應認保管箱租用 契約性質上屬租賃法律關係契約。」
  2.   實務認為「依兩造所簽訂保管箱租 用約定書第三、五、八、十四條約定,上訴人僅提供保管物品之安全場所(保管箱) 負有保持安全、確認是否客戶本人及協助開箱之義務而已,並未承擔存放物之保管責任。」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判決。然而,其既未區分「提供保管…安全場所」與「保管責任」有何不同,逕謂其非寄託契約,實屬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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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1-04-15 08:24:59
那C銀行是否得主張218之一的讓與請求權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