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答案

請問事務所的受僱律師、行政同事加班可以領加班費嗎?

匿名(認證法律人)
勞動‧工作工時 ‧ 2022-02-12 10:27

請問勞動檢查會檢查到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嗎?


  • . 回覆者的回答僅供參考,法律百科是分享知識的平臺,不針對具體個案提供專業諮詢服務,故無法負保證責任。
  • . 每個具體個案是獨特、複雜、持續發展的,回覆者對回答的內容是法律知識,而不是每個具體個案的解答。
如有個案法律諮詢需求,敬請洽詢專業律師。

受僱律師、行政同事加班後可以領加班費或選擇補休
受僱律師和行政同事都是勞工
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依照指示工作而獲得工資的人[1]。律師事務所裡的行政、法務人員等,原則上都是被僱用、工作獲得報酬的人,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的勞工。至於受僱律師,雖然曾經不適用勞基法,但在2014年4月1日起也納入勞基法的適用[2],所以不管是受僱律師或是行政同事,都是勞基法的勞工。
相關說明可以進一步參考:陳俊愷(2021),《保險業務員、醫師或律師,是勞工嗎?》。
加班後可以領加班費或換補休
既然身為勞工,就可以享有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法律的保障。依照勞基法,勞工加班雇主就必須給加班費[3]
除了加班費以外,有些雇主會提出希望用補休換加班費的要求,這必須在勞工加班「後」,由勞雇雙方協商同意以補休的方式代替加班費[4]。必須注意是要在加班後,讓勞工選擇加班費或補休;如果雇主強制勞工補休,不給加班費,是違法的行為,會面臨2萬~100萬元的罰鍰[5]
因此,身為勞工的受僱律師和行政同事,在加班後可以領取加班費,或與老闆協商是否改換成補休。尤其在事務所工作最容易遇到勞動節要上班的問題:受僱律師、行政人員可以放假,但法院、檢察署沒放假,有時要開庭、收發函文書狀等,導致勞動節當天必須出勤,這時候老闆就要加發班費,或由雙方協商讓勞工在其他工作日補休。
勞動檢查會檢查律師、會計師事務所
勞動檢查的對象是適用勞動基準法僱用勞工的機構(法律上稱為「事業單位[6]」),並不限於公司,就算是基金會、商業行號等,都是勞動檢查的對象,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當然也不例外。
況且這些單位也可能發生勞工加班沒拿到加班費、加班超時[7]、雇主沒有準備勞工出勤簿、打卡紀錄[8]等等違法行為,因此,可以透過勞動檢查確認雇主有沒有遵守勞動法令,保障勞工權益。實際上律師、會計師事務所的違法紀錄,也可以透過勞動部的「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以「事務所」或其他相關關鍵字查得。
查詢系統的使用方式,可以參考:法律百科(2021),《求職找工作時,除了面試時現場觀察,我可以查詢這間公司有沒有違法或不良紀錄嗎?》。

註腳

  1.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1字第1020132124號公告(2013/10/14):「主旨:訂定『法律服務業僱用之律師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生效。」
  3.   勞動基準法第24條:「
    I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II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4.   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5.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6.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7.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
    I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II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III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8.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送出 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