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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廠原裝手機拆下來的零件(零件上印有原廠註冊商標,且零件未有改造或變更),作為手機商品維修用,是否有違反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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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人您好,此問題涉及到商標法上「權利耗盡原則」的問題,與常見販賣仿冒商品而有侵害商標權的情形有所不同,以下僅盡量蒐集相關資料後簡要回覆。僅供參考,也尚待各方先進指教。

販賣仿冒商品的法律責任
首先,針對他人已經申請註冊而受到保護的商標,沒有經過授權就擅自使用,或者是使用容易讓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商標,讓商標權人藉由商標表彰自家商品或服務的權利受損時,就會涉及商標法的民、刑事責任。
而侵害商標權的人依法會有商標法上的刑責[1],商標權人也可能向侵權人請求除去侵害狀況,以及民事上的損害賠償[2]
販賣二手正品會違反商標法嗎?
然而,如問題所詢的問題,例如把舊iphone 11的零件分解殺肉之後,當成準備修理其他iphone 11的備用零件;或者是把自己穿不下的名牌衣物另外轉賣,這些「轉賣/轉讓/使用二手正品」的行為會違反商標法嗎?這涉及到商標法上的「權利耗盡原則」。
基本概念[3] 
在商標法上的「權利耗盡原則」,指的是當商標權人第一次同意商品流入市場上銷售之後,既已經獲得利潤,也表示商標權人有要授權給消費者,這時商標權人的商標權就已經耗盡了,之後買到商品的人再另外轉讓、使用、進行第二次銷售,商標權人無法就此進一步主張商標權[4]。這也稱作「第一次銷售原則」。
而我國採取「國際耗盡原則」,也就是商標權人不管是在國內或國外進行第一次銷售,都不能再就該商品再次主張商標權[5]。所以這也就是為什麼水貨(真品平行輸入)合法的原因,即使國內廠商取得某國外名牌在臺銷售的代理權,消費者依然可以到國外購買商品之後,回到臺灣轉賣。
以正品為限,轉賣仿冒商品依然會有責任
當然,權利耗盡原則只限於正品的轉賣/使用,如果是仿冒商品,還是會有商標侵權的問題。實務上曾有消費者A趁特價檔期向西點業者B購買食品,並分送轉售,業者B主張A侵害商標權,但法院認為B已將商品售出給A,符合權利耗盡原則的情形,而不能再主張商標權的案例[6]
關於手機零件的案例
綜上所述,如果是手機維修業者囤積、收購原廠且原裝手機拆下來的零件,作為後續其他消費者手機商品維修使用,因為原廠已經無法據此主張商標權,原則上不會特別違反商標法。實務上確實也曾有業者收購舊機後,殺肉留下零件提供維修服務,經調查、審判後無法證明有違反商標法的情事,而獲判無罪的例子[7]
但如果有權利耗盡原則的例外,即原廠為了避免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的話,仍可主張商標權,不受權利耗盡原則的限制。我國實務曾有針對商品不得分裝、應為適當保存等狀況,認為商標權人仍可主張商標權[8]

 

延伸閱讀:
王瀚誼(2021),《什麼情況下會侵害別人的商標權?如果發現商標被別人盜用了,應該怎麼辦?》。
王琮儀(2022),《假貨out!販賣仿冒商品相關法律問題有哪些?(上)刑事責任篇》。
王琮儀(2021),《假貨out!販賣仿冒商品相關法律問題有哪些?(下)民事責任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20),《商品平行輸入與商標專屬授權等相關問題 (107/1/17)》。

註腳

  1.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   商標法第69條:「
    I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II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III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IV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3.   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17),《商標法逐條釋義》,4版,頁141。
  4.   其他智慧財產權法也有耗盡的概念,例如專利法,參考謝孟珊(2016),〈何謂專利權的「權利耗盡」原則?〉,《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5.   商標法第36條第2項:「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6號民事判決:「惟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此規定又稱商標權之『耗盡原則』(the principle of exhaustion )或『第1 次銷售理論』(First Sales Doctrine),意指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在市場上將商標商品第1 次銷售或流通時,即已取得報酬,則商標商品由製造商、零售商至消費者之垂直轉售過程已存在商標之默示授權使用,故商標權已在該商品第1 次販賣時耗盡,當商標商品於市場上再度流通時,原則上商標權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商標權。然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則不在此限,亦即商品遭變動後,客觀上足以影響消費者作出購買該商品之意願,或購買該商品之價格,該變動復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該項遭變動後之商品與原商品間,即應認有實質上差異,而構成商標權耗盡原則之例外情形。」
  7.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8.   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17),《商標法逐條釋義》,4版,頁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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