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客戶合約到期後,仍持續交易的售價爭議

匿名(進階會員)
2018-12-19 14:10

與客戶的"季合約"7/31到期,客戶仍持續訂料逾4個月(8~11月),於今新議價方談妥,新價讓利約三成,客戶竟要求此間已交易且已付的4個月貨款,希我司退還此間的新舊價差貨款近50萬元!請問合理嗎?可據理抗辯拒絕嗎?~懇請賜覆,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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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客戶持續訂料逾4個月部分
本案中,季合約於7月31日到期,也就是說8月至11月您沒有與該客戶簽訂書面。既然如此,若是在4個月期間內「客戶有下訂單」且「您直接依訂單需求出貨」,可能依照民法第161條[1]意思實現[2]的法則,雙方已經成立一個「以舊議價進行買賣」的契約。根據契約嚴守原則,雙方當事人都應該要被「舊議價」的約定拘束。
有關客戶要求退還貨款部分
客戶要求退還貨款,必須要有法律依據才行,例如:「對方認為有情勢變更,而行使民法227條之2[3]的權利」或者「對方認為供貨有瑕疵,而行使民法第359條[4]的權利」等等。否則,客戶原則上是不能對您主張退還貨款的。

以上答案僅供參考,由於本問題牽涉個案,因此仍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

註腳

  1.   民法第161條:​​​​​​「
    I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II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2.   「意思實現」和一般契約因「要約承諾」達成一致的不同,在於承諾無須通知,只需要有可認為承諾的事實,就可以成立契約。如同本案,您於接收訂單後,若沒有做出「我們同意訂單」的回應,而是直接出貨,此時契約就已經成立。詳參陳自強(2012),《契約之成立與生效》,第2版,頁100-105。
  3.   民法第227條之2:「
    I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II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4.   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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