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簽訂契約,搬離時之水電費用

匿名(一般會員)
2023-03-19 10:09

因房屋暫借別人使用,沒有簽訂契約,居住時水電等居住時產生費用都是由借助人負擔支付,而其搬離後,如一月中搬離,但一月水電費都沒有繳納丟在房屋內,請問可以向其追討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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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暫借別人使用,沒有簽訂契約

即使沒有簽訂書面契約,雙方都口頭同意,這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或房屋租賃契約就成立了[1]

不過,不太確定提問人這裡房屋暫借別人使用,對方有沒有需要付房租,以下先假設對方不用付房租、無償使用,這在法律上稱為「使用借貸」契約[2]。附帶一提,「無償」是指於借用人不用支付使用的對價給貸與人,即使借住的人要負擔水電費、稅捐,但這並不是借住者因為使用房屋而給屋主的對價(房租),因此還是屬於無償的使用借貸關係[3]

能不能跟對方追討1月份的水電費?

雖然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契約,但如果有口頭約定水電費由對方繳納,也算有效,只是比較難證明當時的口頭約定;如果無法證明雙方有口頭約定,但可以證明居住期間都是由借住的人自行繳納水電費用的話,則應該可以推論雙方已經默示同意居住期間的水電費就是由借住的人負擔[4]

如果雙方完全沒有約定水電費怎麼負擔,或無法證明,法律也有規定保管借用物的費用由借用人負擔[5],則借住人居住在房屋內保管房屋狀況的費用,例如水電費等,應該也是由借住的人負擔[6]

因此,借住人1中月搬離以前的水電費,應可主張請借住人負擔,但1月整個月的帳單,如果無法區分哪些費用是借住人搬離前使用的,可能會依照天數按比例計算[7],而不能全額請求。

追討的方式

雙方金額費用負擔的追討,除了私下協商、雙方同意解決(建議簽書面和解書),也可以到鄉鎮市公所聲請調解[8],或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調解和訴訟都必須準備相關證據,建議您可諮詢律師等專業法律人、尋求協助,法律百科上述均僅就法律規定與相關實務見解簡單說明,未提供個案諮詢服務。

 

(本文初稿由AI編纂,經編輯彙整、修改後刊出)

註腳

  1.   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2.   民法第464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3.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查系爭切結書已明白約定係『無償』使用借貸,僅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而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使用系爭建物期間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相關支出而已,參照前述說明,此係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上開費用並非租用房屋本身之對價,……。」
  4.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5.   民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顯見兩造間使用借貸之合意係被上訴人既已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僅須按當時系爭房屋之現況交予上訴人使用而已,至於上訴人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處理各該費用。」
  7.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而原告所提之電費收據,為一定期間累計之費用,無從區別何部分為104年7月27日前所生之費用,何部分為之後所生之費用,是本院認上開費用應以比例計算較為公平,因此,關於電費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4元(自104年7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0日,共計69天,而自被告應付費日即104年7月28日起計算,則應付費之日數為55天,計算式:582 ÷69×55=46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1項:「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1款:「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