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51條

匿名(一般會員)
2024-01-30 11:47

我想請問各位,民法151條:為保護自己權利,對他人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收押或毀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能請幫幫忙說白話或舉例子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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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自助行為」?

提問人提到的民法第151條[1],稱為「自助行為」,是指行為人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拘束他人的自由、押收,或毀損他人的財產,且因為這是法律容許的保全措施,行為人不用賠償因為自助行為對他人造成的損害。

不過,更重要的是,這必須是來不及請法院、相關政府機關援助,而且當時沒有做出自助行為的話,行為人未來就無法實行他的權利,或實行權利顯有困難[2]

綜合上面的說明,整理出合法的自助行為要同時具備以下3個條件:

保護自己的權利。
時間急迫,來不及請求法院、政府機關等公權力救助。
當時若沒有立即做自助行為,未來無法實行權利,或實行顯有困難。
自助行為不合法的後果

即使自助行為合法,但因為拘束了他人的自由或財產,行為人必須即時請法院處理,如果遲延,或請法院處理被駁回,行為人就必須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害[3]

沒有即時請法院處理、被法院駁回,甚至行為人的自助行為根本不合法,除了民事賠償責任,行為人也可能依據個案情形涉犯刑事責任。例如討債糾紛,債權人A明明已經提告債務人B詐欺、聲請本票裁定,A卻還是騎車擦撞攔阻正在騎車的B,用自己的身體、膝蓋重壓B,讓B跪趴在地上好一段時間,這樣的行為就被法院認為不符合自助行為的條件,反而成立強制罪[4]。或是行為人C跟鄰居D有排水溝使用糾紛,雙方已經在打官司,C還拿夾子敲擊D家的門,使D的門凹陷刮損,C的行為也被認為並非自助行為,構成毀損器物罪[5]

自助行為的例子

至於法院認定符合自助行為的例子,例如:移工與仲介發生薪資糾紛,仲介要求移工一定要先在薪資單上簽名並收走薪資單,移工因為不懂中文、無法正確理解薪資單的情況下,只知道自己被扣了很多錢(包括1筆回國的機票錢),薪水只剩200多元,移工擔心薪資單簽名會被認為是承認扣薪,甚至被認為是同意扣機票錢將被遣返回國,跟仲介要回那張簽名的薪資單仲介也不給,只好搶走裝有薪資袋的皮包跑出去一段路,再取出那張薪資單撕毀它。法院認為移工的行為是自助行為,因為他已在薪資單上簽名,未來就算進入勞資調解,資方可能認為自己有有利證據而不肯讓步,勞工局也可能作出不利勞工的判斷,導致移工未來要實行權利顯有困難,而且這位移工才剛到臺灣沒幾個月,根本不知道怎麼打電話報警、找勞工局介入,所以法院認為移工的行為符合自助行為[6]

 

不過,自助行為並不是那麼容易成立,維護自身權利建議先向法院或檢警等機關請求協助,較能避免爭議。

註腳

  1.   民法第151條:「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2.   法務部(71)法律字第15329號(1982/12/22):「查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權利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之自助行為,須以不及受官署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其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3.   民法第152條:「
    I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II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4.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又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因甲○○避不見面,為向其索債,而駕車擦撞攔阻甲○○之機車迫其停車,惟上訴人未立即為其他合法處置,竟將甲○○拉下機車,反折其手部,並以身體、膝蓋重壓甲○○背部,使其跪趴在地上,持續相當時間,致甲○○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勾稽上訴人於案發前已對甲○○取得本票裁定,並對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辦在案,上訴人對甲○○之民事請求權,尚無非於事發當日拘束甲○○之行動自由,否則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復審酌甲○○之行動因擦撞已受相當限制,及擦撞地點為交岔路口,有多名路人圍觀,二人身型、體能之差距,暨上訴人未即時報警尋求救濟,其手段已逾越保護其權利所必要之程度,難認具社會相當性,因認上訴人所為已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與自助行為之規定未合,……。」
  5.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月裡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毀損罪刑。……又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等情況為限。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事發當日並無顯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或非於其時為之,則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等實施自助行為之必要情形。縱如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陸續以各種方式(如設置鋼板、磚頭等)堵住鄰近上訴人住處之排水溝,經上訴人提起請求拆除擋水鋼板等民事訴訟,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情,基於法治國家依法定程序尋求權利救濟之原則,上訴人即非不得本於民法上相關請求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執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上訴人非於案發當日為之,否則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立即、急迫情形,自與前開自助行為之規定未合。」
  6.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若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雖已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惟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則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者,始可適用民法第151 條、刑法第21條等規定,而認其行為得以阻卻違法。告訴人將薪資單放入皮包後,被告若欲請求再次閱覽薪資單以確認其內容,甚或請求返還,當先以口頭請求之方式為之,以探知告訴人之態度,殊難想像被告完全未為口頭上之請求,即直接以激烈之手段強力奪取之方式拿走告訴人之皮包奪門而出,進而撕毀該薪資單。是以,被告因不擅中文,無法正確理解薪資單之內容,告訴人又拒絕返還已簽名之薪資單,被告主觀上質疑告訴人以訛騙之方式使其在薪資單上簽名,而取得被告於同意扣除機票費等費用之前提下領取1月份薪資之憑證,尚非無據。又告訴人所提出1月份薪資單上有扣除上開機票款,被告又已在薪資單上簽名,無異承認機票款可自1月份薪資中扣除,甚至可能被解讀為被告同意終止僱傭契約,返回越南,影響被告權益甚大。關於薪資爭議,固可能日後透過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協調處理,但被告已在薪資單上簽名之情形下,資方已取得有利之事證,協調時是否願意讓步,不無疑問,勞工局亦可能作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被告請求給付機票款之權利,實行顯有困難,自符合上開自助行為之要件,得依刑法第21條規定,阻卻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