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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團隊拆伙,智慧財產權如何分割?

匿名(一般會員)
智慧財產權著作權 ‧ 2019-01-15 00:53

例如youtube上鬧的沸沸揚揚的gino,脖子事件。三人原先共用一個帳號進行網路創作,若現在三人得拆伙,那之前的影片的所有權/智慧財產權歸誰?影片帶來的流量收益也因此分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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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之前鬧得沸沸揚揚,所以解答也是沸沸揚揚。這裡與您分享兩部影片:
1.【 志祺七七 】共同創作變對簿公堂?從 Gino脖子 分裂事件中一定要學會的法律常識!
2.【瑩真律師】GINO脖子鬧分裂!?律師帶你來分析

為了不影響閱讀,我先講結論:
1.如果您看完後覺得兩部影片的內容有些互斥,請不要懷疑,這就是法律世界的常態。(例如:在法庭上,兩造的主張往往互斥)
2.影片的「所有權」跟「著作財產權」是兩個概念。依目前的公開資訊,我認為之前創作的影片「由Gino、華仔、脖子共有」的機率比較大。
3.儘管如此,影片帶來的流量收益如何分配,仍不好說。

如果您覺得上述結論聽起來有些玄妙,我也會如實告訴您,這就是法律的常態。(是的,實務上大部分的法律意見,聽起來都很玄)
但這個網站目的就是做法普,在這裡請容我用通俗的方式分析:

Gino脖子事件的始末,志祺七七的影片已經有敘述整理(本文不贅述)。
志祺將整起事件的「人、公司、團體、頻道」拆開來講:
Gino、華仔、脖子是「自然人」;
「赤子創意」公司是「法人」;
「Gino脖子」youtube頻道是「物品」;
「Gino脖子」網路團體是「沒有受法律保障」。

從志祺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到一個結論:
「Gino脖子youtube頻道」不屬於「Gino脖子團體」,相關影片的權利是否已經轉讓仍屬未知。如果Gino拿不出更多證據,公司很可能無法取得影片所有權及著作權。

如果您看完影片後,接受志祺的說法,請接著看下一部瑩真律師的影片。
瑩真律師認為,一開始Gino、華仔、脖子這三個人是「合夥經營」,後來成立公司,這三個人也都進入成為公司成員,公司對影片就取得「使用支配權利」。這時候就算沒有簽下轉讓契約,也可能成立「默示同意轉讓」,所有權也隨之移轉於公司。
再參考著作權法第11條[1],相關影片就變成了「職務著作」,著作權將歸屬於公司。

這時我們可以得到一個結論:
這些人既然爭執,顯然不可能只針對「著作人格權」以及「著作財產權」作主張。而是追求更大的利益(比方您發問的「影片帶來的流量收益」)。(延伸閱讀:著作財產權有什麼授權方式?——以影集為例)

這時候如果華仔、脖子等人想在法律上有所主張,依照瑩真律師的說法,可能就要依侵權行為主張「回復原狀」,或從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尋求救濟。

希望這樣的回答有幫助到您,如有問題歡迎再討論。

 

 

 

 

註腳

  1.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
    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
    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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