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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返還具保的保證金的時候,為什麼除了保證金本身,還要包括利息?

匿名(認證法律人)
救濟與訴訟程序刑事訴訟 ‧ 2019-04-02 10:48

看新聞看到法院把具保的保證金還當事人的時候,除了會返還保證金,法院還必須把這段時間的利息也提供給當事人。
請問保證金返還包括利息的法律依據是什麼?這樣規定的理由是什麼?
這些保證金的利息,是從哪裡來的?法院業務難道還包括讓具保的保證金生利息這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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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金實收利息發還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1],已於103年12月18日施行[2],其中第1項前段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因此,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只要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保證金實收利息發還之理由:保證金所生利息屬具保人所有

刑事保證金,係具保人為被告免予或停止羈押之目的而繳納,具保人繳納後,在未經依法沒入前,國家委由代理國庫之銀行加以保管,保證金仍屬具保人所有,於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期間,自得生有利息,且屬具保人所有,該保證金自應給付利息。於發還保證金時,應連同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保證金實收利息來源:代理國庫之銀行

刑事保證金,國家委由代理國庫之銀行加以保管,於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期間,自得生有利息。

關於保證金實收利息,可以進一步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立法理由

  1. 本條新增。
  2. 刑事保證金,係具保人為被告免予或停止羈押之目的而繳納,具保人繳納後,在未經依法沒入前,國家委由代理國庫之銀行加以保管,保證金仍屬具保人所有,於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期間,自得生有利息,且屬具保人所有,參照提存法第十二條之立法例,該保證金自應給付利息。於發還保證金時,應連同實收利息一併發還。惟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時,其通知之程序及歸屬,應明文規定,以杜爭議,爰增訂第一項。
  3. 具保乃為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若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予以沒保,自不宜因代理國庫支付之利息而獲有利得,明定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方符事理之平,爰增訂列為第二項。
  4. 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而繳納之刑事保證金,係由各檢察機關依「檢察機關財務收支處理要點」之規定暫收並存放於國庫保管,有關開立機關專戶計息之細節,則涉及財政部主管之公庫法、國庫法、「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契約」及「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宜由司法院會同本部、財政部、中央銀行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等行政院所屬機關就刑事保證金之存管、計息及發還等等細節性事項共同研商訂定法規命令供各法院及檢察機關共同遵循,爰增訂第三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註腳

  1.   總統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51號令:「茲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2.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7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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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19-07-15 06:52:37
原來是因為法條有規定。不過想知道立法理由第二點中「於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期間,自得生有利息」的意思是什麼。 是指代理國庫的銀行,還要負責去張羅利息的意思嗎?就算代理國庫的銀行投資失利或是沒有賺到利息,發還時仍然要給利息? 而且如果具保人本來是把這筆現金放在家中(因此沒有利息),反而因為提供具保金給代理國庫的銀行而收到一筆利息,總覺得有點奇怪。 立法理由第二點的敘述,對我來說只有把立這條法的結論說出來,並沒有真的去說明到底為什麼要制定這條法條的原因。
匿名(認證法律人) 2019-07-16 04:12:15
我的想法是:銀行收有款項,依照金融界運作規則,存款人就會產生利息,不因為存款本質上是「具保金」而不同。 因此,我認為法律規定最終法院將利息連同保證金返還當事人,是有道理的。 您提到:如果具保人本來是把這筆現金放在家中(因此沒有利息),反而因為提供具保金給代理國庫的銀行而收到一筆利息,總覺得有點奇怪。 我的想法是:具保人有權利選擇將該筆金錢放入銀行、收取利息,或是單存擺在家中。不因為個別具保人運用金錢的況狀,讓「返還具保保證金」規則有不同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