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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繼承遺產中的部分遺產


繼承遺產時,假設C的特留分為遺產的1/4,
但C約定只拿2萬,其餘房子、遺產給予其他人,
若沒有走「拋棄繼承」的流程,這樣的約定是成立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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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爭議是,「繼承人間意定遺產之分配比例是否有效?」的問題。

一、繼承的方式︰

 (一)法定限定繼承 v.s 拋棄繼承︰在現行制度下,繼承與否及其方式,僅有兩種選擇。法定限定繼承,指得是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與義務,並以所得遺產清償其所繼承之債務[1];拋棄繼承,則指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不承受任何被繼承人之權利與義務[2]

 (二)由此來看,論繼承之有無,僅有〇或一的區別。此外,繼承法的規定屬於強制規定,不容當事人意定排除法律的適用,也就是說,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不能選擇第三種繼承之方法,例如修法前之無限繼承制度。

 (三)在討論完,是否有想要繼承的意願後,才會進而討論如何進行分配。因此,C若沒有完成拋棄繼承的程序,則其仍須依照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而不問他到底只拿多少遺產(只拿2萬,是下一步要討論的)。

二、遺產與應繼分的關係︰

 (一)遺產為公同共有︰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所遺留下的積極財產,於被繼承人死後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3],也就是說,繼承人對於尚未分割的遺產(全部)具有共同所有權。

 (二)應繼分為潛在的應有部分︰應繼分為 1.法律規定的 2.繼承人間能獲得分配的 遺產分配比例。雖然是法定之應繼分,但基於法律肯定所有人對於財產的自由處分權,因此,在不侵害特留分的情況下,允許被繼承人得於生前或以遺囑指定應繼分的比例,而排除法定應繼分。[4]

 (三)繼承人間意定遺產分配的比例︰實務上多有「遺產分配協議(決議)書」,其內容多涉及兩類︰1. 遺產分配的比例;2. 遺產分配的方式(原物分割、變價分割等)。在第一種的情形下,即繼承人間全體共同約定,對於遺產分配的比例,其本質上為繼承人拋棄法定應繼分。由於繼承人全體對於尚未分割的遺產有共同所有權(公同共有),因此,其內部約定分割後財產的歸屬或拋棄其應繼分,並無不可。[5]

三、本件︰

 (一)本件中,C未完成拋棄繼承的程序,因此其必須承擔被繼承人一切法律上權利與義務。而後繼承人間相互約定,「C約定只拿2萬,其餘房子、遺產給予其他人」,即拋棄對於其他遺產之法定應繼分,屬於一有效的契約。惟須特別說明的是,C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僅須以其繼承之財產(2萬元)清償即可。

註腳

  1.   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   第 1174 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3.   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所有。」
  4.   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所設之例題。
  5.   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6號。本案例事實為被繼承人有一配偶甲與五名子女,繼承人間約定由該五名子女平均分配A土地。倘若被繼承僅有該筆土地,則涉及分配比例的問題,若尚有其他遺產,則另涉及分配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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