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輩對於紀先生岳良所撰文章〈守法駕駛車輛卻發生車禍,為什麼因為沒有盡到注意義務,而要負刑責?〉有若干不同意見之處,希望在此提出不同的見解。
本文將針對兩點進行論述,第一,交通刑事案件中關於「信賴原則」的適用;二、主觀要件「故意或過失」的內涵。
觀察行為人本身的個性、心理狀況,決定要不要責備這個人。例如,孩童或身心障礙者,在此便會阻卻有責性。
在刑法的客觀構成要件審查中,有一個層次叫做「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例如,甲拿刀刺入乙,則刺入身體的動作就是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又例如,甲忘記關瓦斯爐而造成失火,則「忘記」(這件事情)就是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如果行為人製造了法容許的風險(把火場中的人從二樓向下拋到氣墊上),那他就沒有成立犯罪。
註腳
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車禍,仍可能有刑事過失責任。
這個時候會去看行為人有沒有盡到注意義務,詳細的說明請見紀岳良(2019),《守法駕駛車輛卻發生車禍,為什麼因為沒有盡到注意義務,而要負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