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本票?開本票或收本票要注意哪些事?

文: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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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3-05-06 ‧ 最後更新:2024-04-02

本文

一、票據的基本分類

我國票據法將票據依照不同的使用目的,分為3個種類:匯票[1]、本票[2]、支票[3]

這裡先簡單說明3種票據的不同以及各自的功用如下:

(一)匯票

匯票主要是為了解決「空間」的問題,例如:我的錢現在在A手上,所以我給你匯票,你拿著這張票去找A拿錢。

(二)本票

本票是為了解決「時間」的問題,例如:我現在沒錢,先給你本票,時間到了你再來找我要錢。

(三)支票

支票的目的則是為了省去攜帶現金的麻煩,例如:不想帶太多現金,所以用支票代替,而收到支票的人可以直接拿著支票去銀行、農會等金融業者處兌換。

本文以下會介紹關於本票的定義和開票、收票時的注意事項,並另以系列文章分別說明支票匯票的情形。

二、什麼是本票?(見圖1)

圖1 關於本票的注意事項||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1 關於本票的注意事項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因為金錢具有流通性,特別是做生意的商人,有時候只是一時無法付款,但也許隔一陣子就會有新的資金可以運用,所以除了現金交易之外,也需要用其他有價證券來代替,因而便產生了本票制度。由此可知,本票的目的就是為了讓現在暫時無法付款的人有除了現金之外的支付工具,也有時間可以緩衝,用以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

不過,立法者只是讓本票發票人可以晚一點付錢,而不是要讓本票變成無限拖延的手段,所以最終還是要由發票人自己來付款,不像匯票可以透過第三人付款,也不像支票是只能去找銀行等金融業者付款。

三、開立本票時應注意的記載事項

不管是開立本票的發票人或收受本票的執票人,都要特別注意本票上的記載事項是否完整,因為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的規定[4],如果票據上欠缺法律要求記載的事項,可能會導致票據無效!

首先,我們要先知道,票據法將票據上所要記載的事項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果發票人是漏未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票據會直接無效;但如果只是漏未記載「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時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後段的規定,立法者會視情形另外擬制法律效果,不會直接使票據無效。

除了發票人本人要在本票上簽章以外,本票上應記載的項目總共有8個[5],其中「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各為4個:

(一)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要注意這些事項一定要寫!否則會導致票據無效!

1. 表明這張票是本票的文字

也就是票上一定要寫「本票」兩個字[6],讓人一目了然知道這是一張本票。

2. 一定的金額

我國票據只限於支付金錢使用[7],不能寫除了金額以外的東西,例如:簽發一張本票讓你去換一支手機。

3. 無條件擔任支付

意思是本票上要有「憑票支付」、「憑票……」的記載[8]

原則上只要持有本票,發票人就必須無條件付款,不能要求執票人出示為何持有本票的證明文件。

4. 發票年、月、日[9]

因為日期會涉及到執票人和票據債務人間的權利義務,所以必須記載清楚。

(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這邊代表的是,相關事項在本票上可以寫也可以不寫。

1. 受款人的姓名或商號

受款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是商號[10]。但如果沒有特別寫,就是以執票人為受款人[11]

2. 發票地[12]

如果沒有特別寫,就是以發票人的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13]

3. 付款地[14]

如果沒有特別寫,就是以發票地為付款地[15]

4. 到期日[16]

所謂到期日,並不是說到期後這張票就作廢不能使用,而是指執票人必須等到本票到期後,才可以主張票據權利。

如果有寫明到期日,執票人僅能於限期內提示[17];如果沒有特別寫時,就視為「見票即付」的本票[18],也就是執票人一提示這張本票,付款人就要立即付款給他[19]

四、簽本票要注意的強制執行

本票相對於匯票跟支票,另外有「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的制度。

票據法第123條[20]規定,當本票執票人要求發票人付款(法律上稱為「行使追索權」)被拒絕時,執票人可以跳過冗長的訴訟程序,直接拿著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若法院裁定准許,就可以對發票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而直接受償。這對執票人來說,確實非常快速又方便,但這個制度也遭到有心人士濫用,成為詐騙或是脅迫他人而獲得金錢的不當手段。

在本票強制執行制度中要特別注意的是,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的裁定是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只會進行「形式上」的審查,也就是法院只看票據本身形式上有沒有問題,例如:是否有漏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果沒有問題,法院就會核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過,也因為法院只審查該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而不會去審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實體的權利義務關係,所以縱使法院發給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也不代表發票人實際上真的有欠執票人這筆錢[21]。因此關於該本票「實體上」的爭議,例如:本票是被他人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則必須另由發票人提起訴訟解決[22]

舉例來說,A取得一張有B簽章的本票,便依法向B請求付款,不料B竟以印章是被人盜刻、盜蓋為由而拒絕給付,於是A就向法院聲請核發准予強制執行的裁定。此時,由於在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的審查程序中,法院只會審查該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不會進行實體審查,但關於B的印章是否為遭人盜刻、盜蓋,是屬於A及B兩人間實體法律關係爭議,所以即便B主張是遭人盜刻、盜蓋,若法院審查後認為本票形式上要件均具備,法院也只能准許強制執行[23]。而如果B後續想要對此救濟,就必須另外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自己跟A之間根本沒有任何本票債權關係存在,以拒絕付款。

註腳

  1.   票據法第2條:「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2.   票據法第3條:「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3.   票據法第4條:「
    I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II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4.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5.   票據法第120條:「
    I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II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III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IV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V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VI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6.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
  7.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
  8.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
  9.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10.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11.   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
  12.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款。
  13.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
  14.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
  15.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
  16.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
  17.   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這個條文雖然是匯票的規定,但本票有準用(票據法第124條)。另外補充說明,所謂的「提示」,是指提出票據原本(正本)請求付款的意思。
  18.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19.   舉例來說,A於2023年3月1日簽發一張到期日為2023年3月7日的本票給B,那麼在7日以前,B都不能向A提示,必須於7日當天或其後2天內,才能請求付款。但假若A簽發當時,並沒有填上到期日,那就等於沒有到期日,B可以隨時請求A付款。
  20.   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21.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22.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I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II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III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23.   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判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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