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的歸屬(一)──多數人合力完成的共同著作

刊登:2019-07-04・最後更新:202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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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在實際創作者完成著作時,實際創作者就享有著作權[1],但當著作是由多數人合力所完成,或著作創作過程中所需資金、資料或其他資源是來自於實際創作者以外的人(例如雇主或出資者)時,還是當然由實際創作者取得著作權嗎?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此時該如何保障雇主或出資者提供資源所應取得的對待效益?這類著作的著作權應該歸屬於誰的議題,即為此處所要說明的。

著作權,依據著作權法第10條,原則上由完成著作的人單獨取得且享有,但對於共同著作、職務著作與出資著作[2]來說,有例外情況,本篇先討論共同著作的著作權歸屬。(見圖1)

圖1 什麼是共同著作? 共同著作的權利是屬於誰的?||資料來源:曾允君 / 繪圖:Yen
圖1 什麼是共同著作? 共同著作的權利是屬於誰的?
資料來源:曾允君 / 繪圖:Yen

一、共同著作的概念

當二個人以上共同完成著作,且每個人的精神力創作在該著作中無法加以切割而個別利用時,這種著作就是所謂共同著作[3]。詳細來說,構成共同著作須具備三項條件,即:

(一)「二個人以上共同創作」、

(二)「在創作過程中有共同關係」以及

(三)「著作呈現單一形態且無法將各人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個別利用」[4]

例如合唱團共同演唱同一歌曲就可能是一個共同表演著作;但如果是二個人以上基於一起利用的目的,將個別著作相互結合,而在創作過程中沒有共同創作關係,或是被結合的各個著作可以獨立分離而個別利用的話,則此種著作會被歸類為「結合著作」,例如歌曲中的曲譜跟歌詞可獨立分離個別利用,該歌曲應屬結合著作而非共同著作[5],不能依照以下所說明的內容認定著作權歸屬狀態。

至於是否可獨立分離為單一著作,應以創作人間就共同關係的約定、著作的型態表現、著作分離後可否獨立使用,以及社會通常觀念等面向,依據個案綜合判斷[6]

二、共同著作的權利歸屬與行使

當著作屬於共同著作時,每個著作人將用共有狀態一起享有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7],除有特別約定或參與創作程度有明顯差異外,推定享有均等的應有部分[8];但著作人格權則是個別獨立享有。

然而,無論是著作財產權還是著作人格權,原則上都需經過全體共同著作人的同意才能行使,以維護各著作人的權益,但為避免權利行使受到過度阻礙,如果沒有正當理由,各著作人不可以拒絕同意;另外,共同著作人可以從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代表全體行使著作權[9]

註腳

  1.   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關於職務著作與出資著作,請見筆者另兩篇作品《著作權的歸屬(二)──職務著作》、《著作權的歸屬(三)──出資著作》。
  3.   著作權法第8條:「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4.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按著作權法第八條所稱之『共同著作』,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而言。申言之,該項『共同著作』之成立要件有三,即一、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二、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三、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而無法將各人之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利用者,始足當之。若二人以上為共同利用之目的,將其著作互相結合,該結合之多數著作於創作之際並無共同關係,各著作間復可為獨立分離而個別利用者,應屬『結合著作』,而非『共同著作』。」
  5.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1001111b號函(2011/11/11):「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次按本法第40條之1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所詢歌曲中之曲譜、歌詞並非『不能分離利用』,故非屬本法所稱之『共同著作』,而一般稱之為『結合著作』。是以,如欲同時利用曲譜與歌詞,而曲譜與歌詞之著作財產權分屬不同人時,自須分別取得曲譜與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如僅欲利用歌詞,自僅須取得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無須取得曲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6.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若二人以上為共同利用之目的,將其著作互相結合,該結合之多數著作於創作之際並無共同關係,各著作間復可為獨立分離而個別利用者,應屬『結合著作』,而非『共同著作』(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可否獨立分離為單一著作,應視其共同關係之約定、著作型態之表現、著作分離後可否獨立使用、社會之通常觀念等情綜合判斷。」
  7.   民法第831條:「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8.   著作權法第40條:「
    I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II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III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9.   著作權法第19條:「
    I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II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III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I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II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III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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