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的歸屬(三)──出資著作

文:曾允君(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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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07-04 ‧ 最後更新:2022-11-15

本文

出資著作指的是實際完成著作的人(受聘人)在他人(出資人)資金挹注下所獨力完成的著作,與完成著作者跟他人間具有僱傭關係的職務著作,或多數人共同完成的共同著作,有所不同[1]

例如屋主出錢請室內設計師完成的室內設計稿,或新人聘請攝影師完成的婚紗照等,都可能是這裡指的出資著作。因為出資著作中受聘人原則上對於完成著作的方式有相當自主性,不像職務著作般是受到雇主指揮監督下完成,且受聘人對於所完成的著作可能有再為重製或改作的需求,所以著作權法對這種著作設計不同的著作權歸屬模式,以平衡出資人與受聘人間的權益。

一、法定歸屬原則

當出資人出資聘請他人(受聘人)完成著作時,除雙方特別以契約約定由出資人為著作人外,著作人原則上是受聘人。至於著作財產權,則依據出資人與受聘人間的契約約定內容決定歸屬於何人;若沒有約定時,則歸屬於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取得利用權[2]

換句話說,如果出資人與受聘人都沒有在契約中約定著作權歸屬給哪一方時,依法將由受聘人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為兼顧出資人的利益,著作權法另賦予出資人可以在出資目的範圍內[3]利用該著作的權利[4],不用再另外取得受聘人的授權。

須一併說明,出資人這項利用權既然是法律所賦予,而不是用支付給受聘人的報酬所換來的;換句話說,在債權債務關係[5]下,出資人可以對受聘人要求利用著作的權利跟受聘人可以對出資人請求報酬的權利間不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因此,當出資人向受聘人表示要利用著作的時候,受聘人不可以用出資人還沒支付報酬為理由拒絕出資人利用[6],請受聘人多留意。

藉由一個例子說明法定歸屬原則下的著作權歸屬狀態。假設有寵物用品業者為了替自家飼料產品進行包裝設計以促進消費者購買,出資聘請專業攝影師就貓狗等寵物進行攝影,雙方可能沒有簽約或沒有在契約中約定任何著作權歸屬事宜。當攝影師完成照片(攝影著作)後,攝影師就成為那些照片的著作人,並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寵物業者則可以利用所完成的照片進行包裝設計並用在商品販售上。此時,攝影師不可以因寵物業者還沒有交付攝影費而拒絕業者利用照片,但寵物業者也不可以把這些照片用來作為參加寵物攝影展或販售寵物等不符合出資目的的利用。當然,跟職務著作相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寵物業者跟攝影師間可以自行約定著作權歸屬的模式,達到最佳商業利用效益。

須注意,行政院有針對婚紗攝影業務核定「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7]」,其中有對著作權作不同於法定的歸屬模式,請婚紗業者或新人們另行留意。

二、以法人為受聘人的特殊情形

須進一步說明,若受聘人屬於自然人,依據上面說明的方式認定著作權歸屬並沒有問題;但若受聘人屬於法人時,因為法人不會是實際完成著作的人,著作通常是由法人內部的員工,也就是受雇人所完成。此時,將轉而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對職務著作的著作權歸屬規定,認定著作權是歸屬於誰及如何利用。

舉例來說,假設A公司出資聘請B公司拍攝A公司的形象影片,但沒有約定著作權歸屬,而形象影片是由B公司的員工C所完成(圖1),此時這支形象影片的著作權歸屬,就需要再考量到B公司與C間的契約有沒有約定著作權歸屬而定。如果沒有約定,則C成為形象影片的著作人,而B公司則享有著作財產權,A公司須依據著作權法第36條[8]或第37條[9]受讓或取得B公司授權後,才可合法利用形象影片,並且可以利用契約跟C約定不得行使著作人格權,以維權益。當然,若三方間有透過契約作不同的著作權歸屬約定,則依個別約定判斷[10]

圖1 受聘人是法人,有三方法律關係||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圖1 受聘人是法人,有三方法律關係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註腳

  1.   共同著作著作權的歸屬,請見筆者《著作權的歸屬(一)──多數人合力完成的共同著作》;關於職務著作著作權歸屬,請見筆者《著作權的歸屬(二)──職務著作》。
  2.   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
    I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II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3.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目的,在於調和出資人與受聘人間因權利歸屬所造成之齟齬,認為在出資人未取得著作人地位及著作財產權等權利時,其既有利用之需求,且確實支付報酬予創作人,在此情形下,只要符合出資人出資目的,出資人即得利用該著作,此乃學說上之『目的讓與理論』。準此以解,評斷出資人之利用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規範,應以出資人之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出資目的為依據,只要該利用行為符合出資目的,在不違背著作同一性之情形下(例如變更創作人姓名),出資人之為達出資目的之利用行為均應認為合法。」
  4.   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5.   請讀者自行參閱百科內與債權債務相關單元的說明。
  6.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按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又出資人之利用權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並非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與著作完成之報酬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
  7.   行政院全球資訊網(2019),《行政院核定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規範》。
  8.   著作權法第36條:「
    I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II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III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9.   著作權法第37條:「
    I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II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III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IV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V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VI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10.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1040624c號函(2015/06/24):「依著作權法(簡稱本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其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如有本法第 11 條(僱佣關係)、第 12 條(聘任關係)之情形,始可約定以非實際創作著作之人為著作人,進而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又按出資聘請法人完成之著作,因該著作並非法人實際創作,而係由該法人之『職員』創作完成,故該著作之著作權之約定,並無從依本法第 12 條之規定,直接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須先依本法第 11 條規定,視該受聘法人與職員之間就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有無特別約定,如無特別約定,則該職員(受雇人)就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該職員所任職之法人(雇用人)享有。最後,再由該受聘法人依本法第 36 條或第 37 條之規定,將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予出資人後,出資人始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被授權人之地位,進而合法利用該著作,合先敘明。」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1010704號函(2012/07/04):「所詢A公司出資委託某乙開發電腦應用程式,其著作權歸屬,可分為下列兩種情形:(一)某乙為自然人,且非屬A公司之員工,此時即屬上述出資聘人完成之情形,此時著作權之歸屬,應視乙及A有無特別約定,如有,其著作權之歸屬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例如,A公司可直接約定為該電腦程式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如當事人間未約定者,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則該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均歸受聘人乙享有;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出資人A公司得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並不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二)如某乙本身為法人,而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某乙之員工,此時出資人A公司並無法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直接約定為著作人。而須先依著作權法第11條,判斷該著作究歸某乙或某乙之員工所有;如有約定,依其約定。如未約定時,某乙之員工仍為著作人,某乙則取得著作財產權。A公司須依著作權法第36條或第37條之規定,自某乙繼受取得或獲得授權,始得合法利用。另A公司亦得約定某乙之員工不得對其行使著作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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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崇軒(認證法律人) 2020-07-21 08:20:36
若僅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來看,縱使是法人間的創作委託,仍可以直接援引著作權法第12條第三項來主張合法利用(該判決兩造均為法人)。智財局兩次函釋內容均與該判決有所衝突,是否是因後續修法導致?
但,若以保障創作者為優先考量,似應採智財局函釋的立場較為妥當,未審高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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