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的董監事也有競業禁止限制?可以擔任其他公司的董監事嗎?

文:喬正一(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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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3-04-28 ‧ 最後更新:2023-05-12

案例

  1. A股份有限公司於某年某月某日於A公司所在地召開股東常會,並在議程中提出要解除A公司全體新選任董事之競業禁止的限制,這項議案並於會中經表決通過。但A公司並未向公司的股東會具體說明,究竟是哪一個董事打算解除競業禁止,也未說明打算解除競業禁止的董事,他所從事的行為重要內容為何,A公司這次股東常會的這項決議是否有效?

 

  1. 如果A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察人想擔任與A公司經營相同業務的B公司的監察人,是否也有競業禁止的限制?
本文

一、什麼是競業禁止?

所謂的競業禁止,傳統上是指公司為了防止員工離職後,帶著公司的營業秘密或是相關的技術資料跳槽到新公司,因而造成公司的嚴重損失。因此有些雇主會在員工離職的時候與員工簽訂契約,約定他離職之後的一定期間內,不得到和原公司所經營的業務相同領域,甚至是互為競爭的敵對公司上班,這就是一般所謂的競業禁止條款。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也有競業禁止限制嗎?(見圖1)

圖1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監事,可以擔任其他公司的董監事嗎?||資料來源:喬正一 / 繪圖:Yen
圖1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監事,可以擔任其他公司的董監事嗎?
資料來源:喬正一 / 繪圖:Yen

(一)董事擔任其他公司的董事應經股東會許可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能不能擔任其他公司的董事,也涉及「競業禁止」這一個問題,從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1]可以明顯看出,如果董事想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的行為(也就是競業禁止的行為),應該要對股東會說明這項行為的重要內容,並取得股東會的許可[2]。換言之,公司法對於董事的競業禁止是採有條件的開放。

公司法第209條的立法原意,目的原本是在保障公司及股東的權益,因此,當公司的股東對董事的競業情形都知悉,並經仔細考量過後,依然認為公司可以接受董事從事與公司利益相衝突的競業行為時,公司法此時便允許在有條件的情況下,可以例外放寬董事競業禁止的限制,以兼顧董事的利益。

然而,為了使公司的股東會能進行有意義的審議,公司法也規定從事競業的董事應該事先將「行為的重要內容」向股東會報告,讓股東先了解相關內容後,以取得股東會的許可。同時,所謂的「許可」原則上必須要就具體行為、個別事項許可。至於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解除所有董事責任的情形,原則上為法律所不允許的,否則,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要求「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的立法目的將無法達成[3]

(二)未經股東會許可,公司可行使「歸入權」

如果董事沒有對股東會說明行為的重要內容,並取得股東會許可,會有什麼後果呢?

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股東會可以在1年內決議,將董事的競業行為所得視為公司所得。換言之,法律並不是直接禁止董事兼任其他公司董事,董事未取得股東會許可的競業行為在法律上依然有效[4],只是公司可以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5]」。

(三)董事可以兼任另一間經營同類業務公司的經理嗎?

除了前面介紹的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以外,公司法第32條還規定經理人不能兼任其他營利事業的經理人,也不能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公司業務同類的業務,除非經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過半數同意[6]。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若想兼任另一間經營同類業務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理時,應分別經「原公司股東會」及「所兼任經理職務的公司的董事會」同意[7]

(四)董事可以擔任其他公司的監察人嗎?

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8],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反面推論,因為監察人的的職務在於監督公司的業務執行,本身並不參與公司的業務經營,地位比較特殊,沒有利益衝突的問題,因此公司法並無禁止董事擔任其他公司監察人的規定,換言之,董事擔任其他公司的監察人應不違反競業禁止。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察人可以擔任其他公司的董監事嗎?

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的規範,有許多是透過公司法第227條準用董事的規定(例如監察人的報酬與解任[9]),但這其中並不包含公司法第209條,應向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的規定,因此監察人並無競業禁止的問題,換言之,監察人應可以擔任其他公司的董監事。

四、結論

(一)A公司本次股東常會的本項決議無效

現行公司法有關董事競業禁止的規定,主要是以避免利益衝突為立法目的,因此,這項限制的義務必須透過公司的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予以解除,並且是在「事前」、「個別」的向股東會取得許可,否則這項許可決議將歸於無效;另外董事如果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法律上對於董事行為在對外方面的認定並非無效,只是股東會可依公司法的規定以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使歸入權,將董事競業行為所得的利益歸屬於公司。第1個案例中的A公司,由於並未向公司的股東會具體說明究竟是哪一個董事打算解除競業禁止,也未說明打算解除競業禁止的董事所從事行為之重要內容為何,因此這次股東常會的這項決議無效[10]

(二)A公司監察人可擔任經營相同業務的B公司監察人

由於公司法第227條並未準用同法第209條的規定,因此監察人應無競業禁止的問題,第2個案例中A公司的監察人想擔任與A公司經營同等業務的B公司的監察人,應該沒有競業禁止的限制。

註腳

  1.   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2.   經濟部71年8月27日商31182號函釋(1982/8/27):「(註:72年公司法修正後,公司法第209條第3項,已修正為同條第5項)查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同條第3項並規定,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得行使歸入權,據此,董事兼任其他公司董事法律上並不禁止,倘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時雖未取得股東會之許可,依照公司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其行為並非無效,是以公司申請登記時自毋須檢附股東會同意之決議錄。」
  3.   經濟部86年8月20日經商字第8621697號函釋(1997/8/20):「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係指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並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解除所有董事責任之情形。」
  4.   經濟部71年8月27日商31182號函釋(1982/8/27)。
  5.   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6.   公司法第32條:「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7.   經濟部66年8月29日商25392號函釋(1977/8/29):「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又同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過半數同意者,不在此限。』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欲兼任另一同類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時,應分別經原公司股東會及所兼任經理公司之董事會同意。」
  8.   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9.   公司法第227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
  10.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該提案之內容……並非針對欲為競業行為之特定董事而設,而係欲全面、概括性准許擔任被告公司新任董事者之競業禁止義務。然被告於為該議案之表決前,既未對欲取得許可之競業行為重要內容為充分之說明,且股東會所為之許可,亦非針對特定董事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此項決議顯然與公司法第209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之規定相違,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此決議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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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林詩梅(2022),《淺談公司董事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陳郁庭(2022),《什麼是競業禁止?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了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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