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訴訟參加?訴訟還可以選擇要參加或不參加嗎?

文:黃蓮瑛(認證法律人)
王祖瑩(認證法律人) 7 0
刊登:2023-05-12 ‧ 最後更新:2023-06-21

案例

A一日在山路上騎著摩托車,轉彎時不小心撞上對向來車釀成車禍,造成對向來車車主B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B於是對A提起訴訟並請求賠償,所幸A事前已向C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經朋友建議,A得知原來自己在訴訟上可以請法院通知C來參加訴訟,避免A、B間的訴訟結束後,C又另外對保險金給付的項目及數額等有意見,不過A不清楚什麼是「訴訟參加」?要怎麼樣在法院訴訟程序中讓保險公司C來參加呢?相關的程序要如何進行[1]

註腳

  1.   本案例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99號民事裁定的案例事實。
本文
圖1 什麼是訴訟參加? 誰可以參加?||資料來源:黃蓮瑛、王祖瑩 / 繪圖:Yen
圖1 什麼是訴訟參加? 誰可以參加?
資料來源:黃蓮瑛、王祖瑩 / 繪圖:Yen

一、什麼是訴訟參加?(見圖1)

一般來說,民事訴訟是處理當事人雙方(即原、被告)之間的紛爭,但在有些情況下,可能會有不屬於原告或被告的第三人因為這件訴訟的進行而受到影響;而且有時候受影響的第三人甚至完全不知道有這件訴訟正在進行,沒有機會在訴訟上表達任何意見。因此法律規定,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為了維護當事人一方或自身的權益,可以參加別人之間的訴訟[1]。而若是訴訟中的當事人或法院在訴訟程序中,發現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存在時,也可以通知第三人有訴訟正在進行,讓第三人可以選擇是否要來參加訴訟。

二、誰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

至於誰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目前法院實務見解尚未有統一的分類及定論,我們這邊以實務上常見的說明簡略分類為[2]

(一)會被裁判效力拘束的第三人[3]

這裡指的是法院判決的結果會拘束第三人,也就是會對第三人產生一定的效力[4];或是原、被告在訴訟過程的主張、證據會對第三人造成影響,導致第三人未來如果有其他訴訟,不能有互相矛盾的主張。例如:X主張Y欠他錢,因此向法院請求Y還款,而X因自身也另外欠Z錢,所以在訴訟期間將自己對Y的欠款債權轉讓給Z,Z因此成為欠款款項的新債權人。此時,既然Z確實從X處受讓了債權,則依法律規定[5],X、Y間訴訟判決效力會及於Z,所以Z就是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6]

(二)裁判效力雖不會拘束第三人,但因當事人的一方敗訴,將使第三人法律上的權利受影響[7]

雖不屬於上述(一)的情形,第三人仍可能因一方敗訴而受影響,例如:X向Y借款,X為了如願讓Y借錢給他,便商請Z擔任他的保證人,事後,X因周轉不靈,並沒有如期還錢給Y,因此Y向X請求還錢未果後,主張Z應負保證責任來還清X所積欠的借款,故而向法院起訴請求Z還款,而如果Z在該訴訟中敗訴確定,並如數將款項付清給Y後,Z可能轉為向X請求償還本應由X清償的借款,這時候因為借款人X並非是Y、Z間訴訟的當事人,而只是因為Y、Z間的訴訟結果,可能會影響到他的權利義務,也因此X就是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8]

(三)針對兩造訴訟中主張的法律關係以及主要爭執事項,法院的判斷可能會作為日後第三人主張權利時的前提[9]

舉例來說:一場車禍事故中,有多位受傷乘客,這時其中一位乘客X對司機Y請求賠償。這時法院判斷的一個前提重點即是Y在駕駛的時候造成車禍有沒有過失,以及Y為這個車禍事故應該負多少責任。也因為只有一件車禍事故發生,如果其他乘客P、Q、R也有受傷,也想要透過訴訟向Y請求賠償,由於X、P、Q及R受傷都是因為同一件車禍事故導致,則雖然一開始X向Y請求賠償的訴訟中,法院認定的事實和法律上理由不拘束P、Q及R,但如果P、Q、R日後告Y請求賠償,Y在後面的訴訟提出前面法院的說明,事實上很可能會影響之後法院的心證,所以在這個時候其他乘客P、Q、R在X、Y間的訴訟中即也是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10]

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該如何參加訴訟?

(一)自己向法院聲請

如果是符合前述說明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自己已經知道有訴訟的存在,而想要參加這個訴訟,則可以自行向法院提出書狀,表明想要參加訴訟[11]、繳納新臺幣1000元的裁判費[12],來參加訴訟[13]

(二)由訴訟當事人告知第三人

如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並不知道有這個訴訟,也可以由訴訟當事人的原告或被告一方告知第三人有這個訴訟存在[14];並以書狀向法院表明應通知第三人參加的理由及目前訴訟進行的程度,由法院將書狀送達第三人[15],讓第三人收到通知後決定是否來參加訴訟[16]

(三)由法院職權通知第三人

如果法院在案件審理中發現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存在,此時法院也可以職權告知第三人有這個訴訟存在[17],讓第三人決定是否參加訴訟[18]

四、結論

由於A、B的訴訟結果將會決定A是否要對這場車禍負責以及要賠償多少金額給B,而C日後也還要依照裁判結果,於責任險契約約定的範圍內給付A已經賠償給B的數額給A。因此A為了讓C也可以有表示意見的機會,可以請法院通知C來參加訴訟,或是告知C有訴訟在進行,也可以由C自行聲請參加訴訟,一方面保障C的權益,另一方面也使這個車禍賠償責任的爭議一次圓滿解決。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2.   呂太郎(2015),〈從參加人參加利益之實例分析〉,《台灣法學雜誌》,第271期,頁61-63。
  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5號民事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本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判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
  4.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I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II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III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5.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6.   呂太郎,同前註2,頁72。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丙○○主張第一審原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將其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讓與丙○○,並於同年九月二日通知抗告人,業據丙○○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為證,則丙○○以其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原法院因而准許丙○○參加訴訟,核無違誤。」
  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抗告人係主張:伊係船東互保協會,為甲○○之保險人,承保甲○○有關船舶航行、營運等事宜,甲○○所屬船舶於屏東佳樂水擱淺,伊以保險人身分協助處理善後,始以保險人身分出具系爭同意書,甲○○與乙○○間上開訴訟,甲○○如受敗訴判決確定,伊即須本於保險人身分及系爭同意書給付保險金予乙○○等語(見原法院卷五五頁)。倘非虛妄,似難謂甲○○敗訴之結果,未使抗告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其就甲○○與乙○○間之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8.   姜世明(2016),《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版,頁263。
  9.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所謂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指兩造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其他主要爭點,與第三人法律上地位,有前提與結論之關係而言,賦予具備此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人即能利用兩造之訴訟程序,陳述有利主張及提出證據,使法院於裁判時,可併就與第三人利害有關事項,作成更周延判斷,一方面該裁判對於第三人而言,較有說服力,可促使第三人依訴訟結果履行之意願,進而一舉解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紛爭,減少第三人提起後訴訟機會,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另一方面,即使第三人仍提起後訴訟,亦可避免僅依兩造攻防而作成判斷之前訴訟裁判,對於後訴訟法院產生事實上影響力,對第三人預存不利心證之缺點,對於公益及第三人利益之維護,均有裨益,此為法律賦予第三人參加訴訟權利之基礎。反之,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
  10.   許士宦(2016),《民事訴訟法(上)》,第1版,頁536。
    然而就此一案例,學理上有不同意見。有認為如果承認本例中的P、Q、R為X、Y訴訟中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似乎失之過寬,詳參姜世明(2016),《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版,頁265。
    也有認為不可一概而論者,應區分X、Y訴訟中的什麼事項是P、Q、R後續向Y請求的訴訟的共同要件,如本例中Y是否對於車禍事故有過失,則都是屬於X、P、Q、R各向Y請求賠償的共同要件,此時就可以肯認P、Q、R是X、Y訴訟中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但如果只是X向Y請求的損害數額,則與P、Q、R後續向Y請求的訴訟並無相關,而非共同要件,此時P、Q、R則不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詳參呂太郎,前註2,頁67。
  11.   民事訴訟法第59條:「
    I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II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III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1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1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以其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有同段378之1地號土地之周圍地,對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被告同意其參加(見本院卷四第64頁。揆之前揭說明,甲○○自得為訴訟參加,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
  14.   民事訴訟法第65條:「
    I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II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15.   民事訴訟法第66條:「
    I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II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1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保險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具狀陳稱:伊承保本件登記於被告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乙貨運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第三人責任險,如被告乙貨運公司敗訴,伊將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於承保額度內,就被告乙貨運公司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為此,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被告乙貨運公司等語,有卷附民事聲請狀乙紙可參(見院一卷第337至344頁)。本院審酌被告乙貨運公司於本訴所受判決結果,確已影響甲保險公司是否應依約履行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義務,故甲保險公司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應准予其參加訴訟。」
  17.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I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II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
    III 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1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又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乙○○、丙○○、丁○○、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68之68號、68之70號、68之72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64-572、64-578、64-579、64-580、64-58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在,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予以刨除,對於上開通行權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前開規定為訴訟告知,其中乙○○、丙○○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他受訴訟告知人甲○○、丁○○、戊○○於受通知後,則均未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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