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要怎麼自行召集股東會?要經過主管機關事先許可嗎?

刊登:2021-09-11・最後更新:2024-02-01
本文

一、前言

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會的召集,依照公司法第171條[1]的規定,原則上是由董事會召集[2],但股東可以自行召集股東會嗎?答案是可以的,在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與第2項、第4項與2018年新增訂的公司法第173條之1,都有規定股東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可以自行召集股東會。以下本文將分別介紹股東符合哪些條件時,可以自行召集股東會。

二、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與第2項、第4項都有少數股東符合一定條件時可以自行召集股東會的規定,但適用的情況並不相同:

(一)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與第2項

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繼續持有公司股份1年以上,且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3%以上的股東,可以用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在股東請求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的通知時,依照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股東可以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3]

而股份並不限於有表決權的股份(例如公司可能發行無表決權的特別股[4]),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3%以上的股東,也不限於1個人,如果數個股東持有的股份總數合計達3%以上,也可以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股東臨時會[5]

(二)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

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為股份轉讓或是其他理由,導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可以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3%以上[6]的股東[7],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會[8]

(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與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的差異

與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與2項的規定相比,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並沒有持股1年以上的限制,也沒有必須先請求董事會召集的程序。那股東是不是可以避開第173條第1項與第2項較為繁瑣的規定,直接依照同條第4項召集股東會?

關於這個問題,經濟部認為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的規定,是屬於同條第1、2項規定以外的情形,考量到董事發生特殊重大事由,以發生「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為前提。「董事因股份轉讓」是指全體董事將持有的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9],而「其他事由」是指與「董事因股份轉讓」相當的情形[10],例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一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11],才有適用[12]

所以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與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適用的情形不同,股東如果要依照第173條第4項召集公司的股東會,雖然沒有持股期間的限制,也不用先請求董事會召集,但必須符合「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的前提,才可以用這個規定召集股東會。

三、持股過半的股東召集股東會

2018年修訂公司法時,增訂了公司法第173條之1[13]的規定。依照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14],繼續持有公司股份3個月以上,且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的股東[15],可以直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不用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為前提,也不用報經主管機關許可[16]。實務運作上,虹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虹冠公司)在本條增訂後,虹冠公司的股東就依此召集股東臨時會,並且全面改選虹冠公司的董事跟監察人,使虹冠公司成為首家因公司法第173條之1的增訂而導致經營權變動的公司[17]

四、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要經過主管機關事先許可嗎?

以上3種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的方式,有些要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有些不用,關於是否要經過主管機關事先許可,以及召集股東會的相關條件,整理如表1。

表1: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的條件整理
法條依據 召集條件
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 繼續持有股份1年以上及已發行股份總數達3%以上

1.要先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集
2.董事會在15日內不為召集的通知

要經過主管機關事先許可
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3%以上 必須是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 要經過主管機關事先許可
公司法第173條之1 繼續持有股份3個月以上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不用經過主管機關事先許可
作者自製。

註腳

  1.   公司法第171條:「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2.   必須注意的是,法條用語為「董事會」,所以有權召開股東會的是董事會,並非董事長。
  3.   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與第2項:「
    I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II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4.   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3款:「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062910號函(2018/11/26):「一、關於公司法第173條及第173條之1規定之股東會召集權,並無排除持有無表決權股東之適用,故持有無表決權之股東仍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無表決權之股份數亦應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5.   經濟部經商字第207772號函(1991/04/19):「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不以1人為限
    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不以1人為限,如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之和達3%以上亦包括在內。至於所稱『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宜詳載具體提議事項及理由,俾杜紛爭。」
  6.   經濟部可能沒有針對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3%以上的股東,是否以1人為限的解釋,但參照註腳5經濟部針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的解釋,本文認為也不以1人為限。
  7.   持有無表決權股份的股東也可以行使股東會召集權,參閱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062910號函(2018/11/26):「關於公司法第173條及第173條之1規定之股東會召集權,並無排除持有無表決權股東之適用,故持有無表決權之股東仍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無表決權之股份數亦應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8.   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9.   董事因為轉讓持股而解任規定在公司法第197條:「
    I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II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III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當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
  10.   經濟部經商字第09802174140號(2010/01/09):「所稱『其他事由』亦須與本句前段『董事因股份轉讓』情形相當之事由,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1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始有適用。」
  11.   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2202470號(2004/12/02):「公司如因其他因素,僅剩2人以上之董事可參與董事會時(2人以上方達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可依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董事,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由該出席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改(補)選董(監)事,以維持公司運作。」
  12.   在2020年間上演的大同公司經營權爭奪戰中,經濟部在2020年8月12日以「無法期待公司董事會未來可依法召集股東會」為由,准許大同公司的股東依照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召集大同公司的股東臨時會。往後是不是會有越來越多的股東用這個事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向經濟部報請召集公司股東會?非常值得留意與觀察。參經濟部(2020),《經濟部於今日(8月12日)核准欣同及新大同公司申請自行召集大同公司股東臨時會》。
  13.   公司法第173條之1的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三、增訂第二項。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召集股東臨時會,該股東所持有過半數股份及持股期間,究應以何時為準,宜予明定,爰於第二項明定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以利適用。」
  14.   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15.   經濟部雖然沒有針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是否以1人為限作出函釋,但參照註腳5經濟部針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的解釋,本文認為也不以1人為限。此外,依照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062910號函,持有無表決權股份的股東也可以行使股東會召集權。
  16.   值得注意的是,於2018年增訂公司法第173條之1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4項原本就公開收購的部分已規定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受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的限制。在公司法增訂第173條之1之後,就會產生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4項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適用順序上的疑義。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於金管政發字第1070328421號公告(2018/08/02)預告修正草案,想要刪除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4項,但至今還沒刪除。
  17.   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3257虹冠電(2019/7/25)主旨:「公告召集權人蔡高忠等共計146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本公司108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名單」
    另參閱:自由時報(2019),《〈財經週報-台股新制〉大同條款適用第一家 虹冠電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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