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業內戰怎麼辦?「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刊登:2022-10-07・最後更新:2022-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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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之間的競爭,除了兄弟爬山各自努力外,唇槍舌戰也時常發生。如以不實資訊公開批評同業,以致影響同業的商譽,可能衍生罰鍰甚至是刑事責任,企業不可不慎。(見圖1)

圖1 怎麼算是損害同業的營業信譽?如何避免批評違法?||資料來源:張學昌 / 繪圖:Yen
圖1 怎麼算是損害同業的營業信譽?如何避免批評違法?
資料來源:張學昌 / 繪圖:Yen

一、以不實資訊批評同業,可能面臨的法律責任

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公平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1]。違反本條規定,除了會面臨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2,500萬元罰鍰、被要求限期改正的行政責任以外[2],行為人還可能面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最高5000萬元罰金的刑事責任[3]。除了行政、刑事責任外,也有可能要承擔民事的侵權行為賠償責任[4]。       

(一)怎樣算是陳述或散布「不實」的資訊?

「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是指針對「客觀事實」的不實主張或聲明,不論是透過口頭、書面或是其他方式(例如大眾傳媒)都可能成立。例如,廠商是否具有代理權,就是一個客觀的事實,如果明知同業已取得總代理授權,卻仍發布傳單指控該同業「謊稱總代理」,就是對客觀事實的不實陳述[5]

實與不實的界線,不是任由行為人單方面主觀認定。是否屬於「不實」,要從客觀上的證據來判斷[6]。但要注意的是,縱然握有相關的事實證據,假如自行超譯、過度推論甚至不當連結,再藉此批評同業,仍可能屬於散布不實資訊。例如,雖有實驗室報告顯示硫酸鋁水化合物對人體有害,但該報告並未顯示含有硫酸鋁水化合物的X產品具有致癌性,如A公司僅以這些資訊就過度推論,指控同業B公司銷售的X產品具有致癌性,可能仍構成散布損害他人信譽的不實情事而觸法[7]

(二)沒有指名道姓的指控也違法?

另外,縱然沒有指名道姓,如果一般人仍可辨認出指控的對象,仍可能觸法[8]。例如,在出版刊物中以代號、化名來批評同業,雖然沒有直接顯示該同業名稱,但從刊物的前後文與信箱等資訊,仍可辨識出是在指控特定同業的話,仍可能受罰[9]

二、對同業表達意見,應如何避免觸法?

如果同業真的有值得批評之處,難道完全不能表達意見嗎?當然也不是。

既然法令的規定是處罰違法散布「不實情事」,只要批評同業的內容是客觀上的事實,並可以提出具體證據來證明,就不會違法。例如,基於律師的法律意見,來指證他人有不法利用營業秘密及詐欺之嫌,可能就不會受罰[10]。又例如,揭露同業補習班製造不實榜單,並有學生願意出面證明被濫用成績的情況,也可能不會違法[11]。另一方面,如果批評內容純屬價值判斷或主觀意見,而不涉及客觀事實的描述,也不算是陳述不實情事,可能不會受罰[12]

因此,如果要對同業的產品表達意見,應盡可能取得相關佐證後再行評論,例如研究報告、專家意見等;如果評論內容涉及產地、規格、數據等專業資訊,也應特別留意不得超譯原始資料,或製造不當連結。

三、如有同業散布不實資訊批評我的產品,應如何檢舉?

(一)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

對於違反公平法案件,公平交易委員會設有多種檢舉管道,以電子郵件、紙本或言詞均可。但無論如何,檢舉案均需「具名」檢舉[13],無法匿名檢舉。

(二)向檢警提告

另外,如前面所說,散布不實情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的行為,也將面臨刑事責任。因此,除了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之外,也可以向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就同業的不法行為提起告訴。

四、結語

「滅他人志氣,長自己威風」也是商業上的一種決策,並無絕對的好壞、優劣,但仍有合法與不合法的清楚界線。企業經營者如果要針對同業發表意見時,應特別留意以陳述事實、有憑有據為原則。如有所不實或無法舉證,反而會引火上身,得不償失。

註腳

  1.   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2.   公平交易法第42條:「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3.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I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III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4.   公平交易法第30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   參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83)公處字第111號案例。
  6.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83)公處字第157號:「……『不實』與否,則應以客觀上之事實推定之,非可由被處分人單方主觀上予以認定。」
  7.   參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101079號案例。
  8.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點:「事業於比較廣告,不得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對明示或可得特定之他事業營業信譽產生貶損之比較結果。」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第2項:「事業違反第六點者,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
  9.   參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83)公處字第088號案例。
  10.   參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2003年1月1日的「○○○被檢舉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不處分案及不同意見書」案例。
  11.   參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098110號案例。
  12.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101079號:「所謂『不實情事』,係指客觀事實的不實主張或聲明而言,完全無涉事實之價值判斷或意見表達應不屬之。」。另參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098125號的案例,如僅就同業產品的優劣程度比較,可能也不構成陳述不實情事。
  13.   公平交易委員會(2022),《檢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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