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金

圖1 罰金||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罰金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罰金是我國五種主刑之一[1],白話來說就是罰錢。是一個人觸犯刑法上的犯罪,並且受到法院判決有罪後,所受到財產上的處罰。

罰金與其他制度的差異
罰金與利得沒收的區分
同樣是規定在刑法中,罰金是讓行為人額外受到財產上不利益的刑罰;利得沒收,是避免行為人保有透過犯罪所取得的不法利益的措施[2],是刑法上除了刑罰、保安處分以外的法律效果[3]
罰金與罰鍰的區分
罰金是構成刑法上的犯罪,經過法院判決後所受到的處罰;罰鍰則是違反行政義務後,經過行政機關的決定所受到的處罰。
刑法對於罰金的規範方式
我國刑法規定中,對於罰金的規定模式包含:
單純科罰金刑的「專科罰金」。
從數種刑罰效果中選擇科以罰金的「選科罰金」。
罰金與其他刑罰一併科處的「併科罰金

需要注意的是,此處指的是不同罪名對於罰金的規定,與易科罰金不同。

 

需要補充説明罰金貨幣單位的變遷如下:

刑法上的罰金貨幣單位,本來是用銀元的。銀元和新台幣,以銀元1元折合新台幣3元計算。第33條第5款修正成以新台幣為單位,雖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但是對於分則條文並未同步修正。直到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的條文,總則及分則的全部條文所定罰金不再以銀元為單位,方告完整確立。過往罰金以銀元為貨幣單位,已步入法制史。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2.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3.   參考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