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文章 / 消費‧借還錢‧契約 / 債權保障 有借有還,卻一還再還?談本票裁定與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票裁定 票據無因性 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 債務人異議之訴 文:喬正一(認證法律人) 刊登於 2026-02-13 B於2016年(以下均同)6月1日向A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為6月30日。為了擔保B的信用,B簽發了一張到期日為6月30日,面額300萬的本票給A。後來B在6月15日已如數清償對A的借款,卻忘了索回當初簽給A的本票,沒想到A竟然在已經收回借款的情況下,於7月1日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B強制執行[1],經法院核發准許之裁定確定後,B在該執行程序終結前,有什麼方法可以救濟呢[2]? 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類似案例,可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一、本票裁定的優點與特性 (一)民事訴訟可能曠日廢時 在一段民事法律關係中,以消費借貸契約當例子[1],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而債務人拒不履行,一般的情況是債權人向民事法院起訴債務人,但官司往往曠日廢時,因為在訴訟上是要舉證的,即使債權人明明有理,但卻因囿於證據不足或證明力太薄弱,難以說服法官或撼動法官的心證,因此很有可能落得敗訴的下場。且不管判決結果如何,敗訴之一方也極有可能不服判決結果而上訴,如此一來,又可能得承受纏訟之苦,使得債權人的債權歷經多年也難以實現。 (二)本票裁定的功能 本票是票據法的法定票據之一[2],具有「票據無因性」,且從票據法第123條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的規定來說,是票據法的3種票據中最特殊的一種[3]。 1. 什麼是「票據無因性」? 如同案例中的B不太可能無緣無故簽發本票給A一般,通常會有一個讓B簽本票給A的原因,而這個原因在票據法的學理上稱為「基礎原因關係」,比如B向A借款或買東西等債務,那麼B簽本票給A,有的是直接當作B向A借款的憑證,或也有再作為一種擔保。 但本票本身的效力,繫諸本票的記載是否符合票據法的規定,而與基礎原因關係無關,即使基礎原因關係消滅或有瑕疵,也不影響本票的效力,這是因為票據具有需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的特性[4]。 2.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若債務到期,A的債權仍未獲清償時,A可以不用跟B打官司、歷經纏訟多年之苦,因為本票裁定確定之後,屬於強制執行法的執行名義,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5],換言之,依照票據法及強制執行法的規定,A可以持該本票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獲准後對B的財產強制執行,來實現他的債權[6]。 二、還款後又遭聲請強制執行,B應該怎麼救濟呢? 本票的特性雖然讓債權人的債權容易被實現,但也可能出現如案例般的情形,反而使債務人陷入不利處境,這時債務人可以怎麼辦呢? (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債權人欲發動強制執行的前提,是必須要取得執行名義[7],如本案例事實中,A的執行名義,是因為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的裁定,本票裁定並不是確定判決,屬於「非訟事件」,也就是說法院並未就A與B之間的基礎原因關係(本案中為消費借貸)為實質的審理,債務人B亦沒有機會可以就實體上的借貸法律關係存不存在,進行實質的主張或抗辯。 為了公平起見,立法者允許債務人B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也就是在強制執行結束之前,主張原本的債權不成立,或者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的事由,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的訴訟,以謀求救濟[8]。 但由於強制執行一旦發動就不會輕易停止[9],即使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也不會停止,若要停止強制執行,債務人必須再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提出擔保[10],由法院審查、裁定。 (二)案例分析 依案例所述,由於B在已提前清償積欠A的借款,但A卻又持該本票向法院對B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B可主張票據的基礎原因事實,即因借貸而生的債務已消滅,依法對A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為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的事由,例如民法上的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等[11],在本案中「消滅」債權人A請求的事由,就是B已經清償了債務,B自可依此起訴聲明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再依法提出擔保,向受訴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的裁定。 三、雙方於程序中的舉證責任為何? (一)執票人A需要證明哪些事情呢? B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A僅須就該票據的真實性,也就是票據是否為發票人B作成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執票人A對於票據作成的原因究竟為何,並不需要證明[12]。 因票據無因性的特質,執票人A如果要主張之所以會開本票,是因為發票人B向他借款而簽發交付,此時應由執票人A就交付借款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比如A可以提出銀行存摺封面、帳務明細、跟B之間的對話紀錄等等,以此證明雙方確實有借貸關係,並且A確實已交付金錢給B。 (二)債務人B需要負擔較重的舉證責任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票據債務人B依票據法主張他與執票人A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13],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B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的本質,並維護票據的流通性[14]。發票人B在訴訟中若抗辯他早已清償借款,雙方之間的消費借貸已消滅,則B應該就他於6月15日已如數清償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比如提出匯款紀錄、已清償的收據或其他在場的人證等等,而這一點是關乎B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勝敗關鍵,至為重要。 本票的執票人A可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直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若債務人B對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的訴訟,就要負擔起一定的舉證責任。因此,讀者諸君要記得,除了本票,借據、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證物都要事先保存好以外,更重要的一點是要知道本票有很強的擔保力及強制執行力,因此一定要審慎為之,萬不可任意簽發本票。 四、結論 A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本票裁定屬於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的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前,B因為已清償而有消滅債權人A請求的事由,應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並依法向受訴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的裁定。 B依規定主張他與執票人A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因此B應就他已清償債務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延伸閱讀 黃蓮瑛、林芊(2023),《為什麼大家都喜歡讓別人簽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