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償期間屆滿,債務人卻不還款,導致債權人直接向保證人求償,該怎麼辦?(見圖1)
依據民法第739條規定[1],保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2]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責任的一種契約。而判斷是否為保證契約時,應該由契約的內容檢視,尤其要注意的是,保證是為他人債務擔保,如果是為自己債務做擔保,就不屬於民法第739條規定的保證[3]。因此,可以歸納保證契約應該具備以下3個特質:
保證制度的存在目的,是為了擴張債務人的信用,所以債權人必須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在強制執行後,債權如果無法受償或不完全受償,債權人才能轉而向保證人請求代負履行責任,否則保證人可以拒絕清償[6],這種抗辯權稱為先訴抗辯權。因此在本例中,債權人還沒有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保證人可以向債權人行使先訴抗辯權,要求債權人先對主債務人求償[7] ;相反的,如果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保證人就無法再行使先訴抗辯權,而必須代替主債務人履行還款責任。
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7],保證人替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在清償的範圍內,將直接承受債權人原來對主債務人的權利,包含債權、對債權的其他擔保、利息、違約金等權利,也就是保證人將成為新的債權人,可以繼續對主債務人行使權利。此外,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可能有委任關係,則可依相關規定向主債務人求償[8]。
註腳
呂紹瑋(2015),〈保證之概說〉,《論繼續性債務之保證--以最高限額保證為中心》,頁38-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