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向B購物,並依票據法第125條規定[1],簽發一紙支票來付貨款,但A擔心日後B不交付貨物,因此A在所簽發的支票上「憑票支付」字樣的前方,又另行添加「待B日後交付貨物後」等文字,作為付款人日後付款的條件。試問,A所簽發的支票是否有效?
註腳
不論是票據法或現行有效的法律,都沒有對票據做出任何定義,但歸納票據法所規定的3種票據,可將票據定義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的規定,簽發由自己或委託他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的有價證券」,由此可知票據是一種支付工具。
根據票據法第1條[1]的規定,我國將票據分成3種:匯票[2]、本票[3]、支票[4]。
為了讓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係發生效力或移轉,在票據上所做的法律行為,稱為票據行為[5],包括基本票據行為(或稱主票據行為)以及附屬票據行為(或稱從票據行為)。
所謂基本票據行為就是「發票行為」,有了基本票據行為後,票據才能有效成立。這是在匯票、本票及支票都有的行為(表1),例如簽發匯票、簽發本票、簽發支票。
所謂附屬票據行為指背書[6]、承兌[7]、參加承兌[8]以及保證[9]。附屬票據行為是在有效的票據上所做的票據行為,因此附屬票據行為是以基本票據行為有效為前提,再做基本票據行為以外的其他行為。此外,不是匯票、支票或本票都有所有的附屬票據行為。
譬如背書雖然是三種票據都有的票據行為,但承兌、參加承兌是匯票專有的票據行為,而保證僅限於匯票及本票[10]才有適用(表1)。
我國票據法雖然有規定票據的種類(匯票、本票及支票),但是並沒有規定票據的格式,只有規定不同的票據行為在票據上必須記載的事項[11]。例如支票的發票行為,應依票據法第125條[12]的規定,記載一定的事項;如果是匯票的承兌行為,則應依票據法第43條[13]的規定,由付款人在匯票的正面記載「承兌」字樣,並簽名,或者是付款人僅在匯票的正面簽名,都能發生承兌的效力。
另外,雖說票據法規定基本票據行為和附屬票據行為的記載事項,但附屬票據行為的效力是以基本票據行為有效為前提;也就是說,必須發票行為依票據法規定記載,使票據成為有效的票據之後,才能使日後依法記載的附屬票據行為發生效力。例如在支票上背書,必須這張支票有效,才能發生背書的效力。
在案例中,執票人B拿到A所簽發的支票後,B是否真的取得票據權利,而可以在日後拿這張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要看B取得的支票是否有效,也就是A有無完成支票所應記載的事項。同理,倘若日後B將支票以背書的方式轉讓給第三人,縱使背書符合票據法第144條[14]準用同法第31條[15]的規定,但是第三人是否因此取得票據權利,也是要看A的發票行為是否有效,也就是該張支票是不是有效的票據。所以才說附屬票據行為的效力是以基本票據行為有效成立及存在為前提,也就是如果該張支票無效,即便是持票人B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1條的規定背書,也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的效力,第三人無法取得票據權利,自然也不能拿這張票據對付款人請求付款。
案例中的A所簽發的支票,縱使完成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的事項,但票據本應為無條件支付,A在「憑票支付」之前添加「待B日後交付貨物後」等文字,使得該張支票變成「有條件支付」,因此A所添加的文字屬於「有害事項」的記載[16],依前開說明,將使得整張支票歸於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