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709條之1:「
I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II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III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銀行法第125條:「
I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II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III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民法第709條之2:「
I 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
II 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III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
民法第709條之3:「
I 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
五、標會期日。
六、標會方法。
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
II 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III 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