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久不衰的民間理財管道-合會(三):合會常見的法律紛爭與刑責

文:鍾秀瑋(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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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1-10-08 ‧ 最後更新:2022-12-20

本文

前兩篇分別介紹了合會的基本概念運作方式以及倒會,接下來要介紹的是合會常見的法律紛爭。因為民間將合會視為兼具投資與儲蓄性質的重要資金融通工具,所以不乏手邊動輒有數十個合會、高達數百名會員的職業會首以會養會,正因涉及的會款金額高,經常引起有心人士為錢涉險而安插人頭會員、冒用會員名義得標,或收取會款後捲款逃逸等紛爭。(見圖1)

圖1 注意!跟會常見的糾紛與刑責||資料來源:鍾秀瑋 / 繪圖:Yen
圖1 注意!跟會常見的糾紛與刑責
資料來源:鍾秀瑋 / 繪圖:Yen

一、會首虛設人頭會員

(一)虛設人頭會員的目的

部分會首為了賺取更多利息,會使用虛設人頭會員的方式來規避民法中禁止在同一個合會裡身兼會員的規定[1]。無論這個人頭會員是不知情遭會首冒名,或知情且同意讓會首使用自己名義,實際上都是由會首自己繳款並收取得標合會金。

(二)虛設人頭會員的刑責

1. 不會成立偽造文書罪

因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的成立,是以「沒有製作權的人冒用他人的名義」為要件,所以雖然會首在會單上列入虛設的人頭會員姓名,但因為會首是用自己的名義製作、不是假冒他人名義所作,所以會首製作一個內含需虛設人頭會員的會單,並不會成立偽造私文書罪[2]。但仍可能涉及其他法律責任。

2. 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

然而,如果會首在召集合會或標會時,就已經對會款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以人頭會員得標後隨即宣告倒會或停會,對於活會會員而言就會構成詐欺取財罪。如果這個人頭會員是知情且同意出借名義給會首使用,則可能成為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3]

二、會首未經會員授權而冒標

相較於第一種由會首加入實際上未參與的人頭會員的情形,如果會首利用並非每位會員均會在開標時到場的情形,冒用實際參與合會運作的會員名義,書寫不實標單標下合會,也會有刑責。

(一)在標單上冒簽姓名涉及偽造署押罪

因為標單表示該名義人願意用所書寫的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不像前面提到單純用來做會員人別辨識的會單,所以會首在標單上冒簽會員姓名,是有偽造署押的刑事責任[4]

(二)出價標單內容涉及偽造文書罪

至於會首所書寫出價標單的部分,要區分為兩種情形[5]

1. 同時載有「標單」文義、被冒標者姓名和所出欲標會的利息金額

這種資訊完整、讓人一見即知是要用來投標會款的標單,是刑法所稱的私文書,會首偽造這種標單進行投標的話,會構成刑法上的偽造私文書罪。

2. 只載有被冒標者姓名、所出欲標會的利息金額

如果單純在紙上寫被冒標者的姓名和所出利息的金額,因為本身的文意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只是依照民間互助會習慣,可以認定這樣的記載代表「該名義人有願意出該金額的利息來標取合會」的意思,這種紙條屬於「準私文書[6]」,會首偽造這種標單進行投標的話,會構成刑法上的偽造準私文書罪。不過雖然有罪名上的區別,法定刑跟偽造私文書罪一樣都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冒標行為

冒標行為本身會使活會會員誤信有其他真實活會會員得標,而交付活會會款。然而實際上會首是為自己冒名標取行為收款、並沒有代替得標會員收取會款的意思,那麼會首對於活會會員另外會構成詐欺取財罪犯行。

不過對於已經死會的會員來說,因為他們本來就有繳納當期會款的義務,並不是陷於錯誤才交付,所以不會構成詐欺罪[7]

三、會首收款後捲款逃逸

如果實際參與合會並投標的會員,以當期最高出價的標金利息得標後,依據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的意旨以及立法理由[8],該會員在確定得標時就取得該期合會金的所有權,會首必須在開標後3日內代為收取會款後,交給該名得標會員[9],如果會首在收款後沒有交付給得標會員,反而將所收合會金納為己有,甚至捲款潛逃,則會構成侵占罪[10]

四、向得標會員「借款」

會首若是明知自己已經陷於資力狀況不佳、可能無法清償所積欠債務的情形下,卻在代替當期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後,以高額利息為誘因,讓得標會員誤以為會首債信狀況正常、只是暫時性的金錢調度不良,而將會款「借貸」讓他「進行周轉」。

雖然名義上是借款,也簽立借據作為憑證,甚或由會首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仍然屬於詐欺取財既遂的犯罪行為,而不是單純的借貸糾紛。而會員若有明知資力不佳而「借款」不還的狀況,也會構成詐欺罪[11]

五、結語

正因為合會運作在在涉及金錢、容易引起覬覦,如果讀者有參與合會的想法,建議每次開標時一定要到現場觀看,以杜絕有心份子冒標或虛設人頭,繳、收會款時,也務必要親自簽收。一旦觀察到異樣,就要快、狠、準儘速獲利了結出場,千萬不要因為貪戀標金利息,反而讓自己蒙受更大損失。

註腳

  1.   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2.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民間互助會(即合會)之會首製作會簿(或會單),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製作,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其會簿內容縱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而無刑法偽造私文書之適用。」
  3.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如於召會或於標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心存詐意,其無論自己參加數會或以他人名義參與互助會,而於標取會款後即宣告倒會或停會,致使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無從於互助會期限前,依互助會契約獲取標得之會款,在此種情形下,難謂其以自己或他人名義之標會行為,非為詐術行為之一種,其有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係依互助會契約之適法行為而交付會款,除另有其他方法、結果行為,應另成立其他犯罪外,應令其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責。」
  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
  5.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刑事判決
  6.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7.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又89年5月5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增設『合會』一節,並於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本案原則上固應適用該條文,惟因本案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以冒標為詐術手段,使活會會員誤信有真實活會之人得標而給付活會會款,被告並無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意思,是被告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侵占或背信罪。」
  8.   法務部民法第709條之7立法理由(1999/4/21):「……三、於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會首應將所收取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與得標會員。又為保障得標會員之權益,並加重會首責任,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應由會首代為給付。」
  9.   民法第709條之7:「
    I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II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III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IV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10.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例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11.   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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