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為殺人案件的律師為被告辯護時,很容易遭來質疑或撻伐,諸如「他是壞人,明明就有殺人,律師為什麼還要幫他辯護?」、「他為什麼不是死刑?為什麼不用負責?」等等。當案件的證據不充分時,律師還可以說被告可能是無辜的,我們應該依照刑事法律的「無罪推定原則[1]」、「罪疑唯輕原則[2]」以及「不自證己罪特權[3]」等原理原則,避免未審先判、讓無辜者蒙冤;此時,進入刑事程序的人民應享有憲法第16條[4]受律師協助的基本權利[5],避免被告單獨一人面對檢警、法官,可能因為緊張害怕而無法行使自己的權利。然而,在近年的重大社會矚目殺人案件中,有些可能被監視器清楚錄下犯案過程中的人、行為、兇器、被害人,這種對民眾而言「罪證確鑿」的被告,為什麼律師會為他辯護,還主張他沒辦法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不應被判死?這是民眾與法律人無可避免、必須直面溝通的問題。以下從罪責、期待可能性的角度切入討論。
在理解殺人案件的被告是否應判死之前,我們必須先釐清所謂「罪」的概念。在刑法學上,「罪」是指「犯罪」,相對於死刑等「刑罰」是不同的概念,概念上罪與罰是相對的概念,無此即無彼,但在實際上則必以先有罪才再論罰的順序。在目前刑事法理論中,通說採取三階層理論,將犯罪分為三個層次來討論: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以及罪責。三個階段都符合,才會成立犯罪,而後方才討論處罰的議題。
所謂構成要件指的是特定類型犯罪必須具有的要點,例如殺人罪必須有「故意」與「致人於死」的殺人行為[6],所以如果有人故意做了如下毒、開槍等行為並導致他人死亡,就具有殺人罪的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是指行為是否違反法秩序,一般是以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推定具有違法性,換句話說,違法性的判斷是以反面排除的方式進行,亦即沒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就具備違法性。舉例來說,A雖然殺人,但卻是在B正無差別殺人的情形下,為了保護眾人,基於正當防衛[7]而不得不殺了B。在這裏,雖然A殺人,卻因為具有正當防衛這個「阻卻違法事由」,A的行為就不具備違法性;反之,如果不具備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例如上述B正在無差別殺人的情境),就具有違法性。
罪責(或稱「有責性」)則是在討論行為人的責任基礎,能否課予行為人責任、要求他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這個層次是以行為人有沒有「期待可能性」為核心,討論他的責任能力、不法意識等各種要素[8]。所謂的期待可能性,指的是客觀而言,是否有期待行為人守法、不做出特定犯罪行為的可能性,例如因為年紀太小,或精神障礙無法辨識、控制自己的行為[9]等等,就會被認為無法期待行為人守法,進而就不能苛責他、要求行為人負擔法律上的責任[10]。
延續上述「罪責」這個犯罪成立與否不可或缺的階層,及其核心的「期待可能性」概念,如果有殺人案件的被告抗辯自己罹患精神疾病、無法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就會在罪責這個階層判斷。必須注意的是,罪責不只是刑責的有無,也涉及輕重[11],例如社會對於行為人不做犯罪行為的期待程度越高,就代表社會期待這個行為人越不應該去犯罪,那麼就越應該被苛責;相反的,社會對於行為人不做犯罪行為的期待程度越低,那麼就越不應該苛責行為人。
以殺人案件犯案過程中人、行為、兇器、被害人都相當明確的內湖殺童(被告王景玉)這個案件為例,法院曾認定被告不只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的精神障礙,同時,他在「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及依他的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因為疾病而有顯著降低,故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12](然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高等法院對於本案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有不同的認定[13])。從「罪責」的概念來審視這個問題,依照被告的精神狀況,社會已經無法期待被告在行為的當下可以守法,所以法院曾認為因為他的精神障礙在行為的當下影響到他的意志自由,他無法為自己在意志不完全自由的狀態下所做的行為負起全部的責任[14]。
就此可知,日常生活中罪證確鑿的「罪」,與法學上「罪」的概念有所落差,以重大矚目殺人事件為例,民眾看到有行為人、行為、兇器、被害人,甚至這一切都被監視器紀錄起來,就會認為行為人必然是「罪證確鑿」;然而,以法學的觀點來說,公眾批評行為人提出精神疾病抗辯這點,正是司法在確認這個案件是否「罪證確鑿」的過程。如前所述,法學上的罪必須是「構成要件該當、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外,還必須具有『罪責』」,而精神障礙的存在與否正是釐清行為人有無罪責的過程中,必須面對的重要議題。
一個有完全自由意志的人才能、才應為他的行為負起完全的責任,而只有這個時候,法律上才能說這個人罪證確鑿。並且,也只有在確立有「罪」的前提之後,我們才能討論「刑罰」上是否要對殺人案件的被告處以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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