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文章 / 刑事犯罪 / 刑罰 可恨之人必有可憐之處?為什麼行為人可以被減刑?它有所謂的「行情」嗎? 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量刑 刑罰 刑法第59條 文:黃蓮瑛(認證法律人) 、 曾耀德(認證法律人) 刊登於 2025-03-07 A以一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價格,將毒品海洛因賣給B共計9次。B被警察逮捕後,供出他的毒品來源是A,警方於是要求B打電話向A表示要再買2,000元的貨。A在約定交易地點遭事先埋伏的警察逮捕後,被搜出身上有3.6公克的海洛因,隨後A的住處也被警察找出4.2公克的海洛因。A在法庭上主張他所販賣的海洛因量真的很少,判無期徒刑實在太重,請法官考量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他的刑責,這樣是有道理的嗎[1]?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刑事判決背景事實參考。 一、為什麼行為人可以被減刑? 在刑法、刑事特別法的規定中,有許多關於可以讓行為人被減刑的規定。之所以有這些減刑的規定設計,是因為在減刑的效果背後,立法者有他想要達到的目的。行為人可以被減刑的原因例如: (一)未遂犯 未遂犯的刑責是「得減輕」其刑[1],刑法會這樣規定,是因為行為人雖然著手實行危害社會秩序的行為,展現出對法律敵對的態度[2],但是犯罪的結果並沒有發生,沒有造成實際的危害,對於社會秩序的破壞不如既遂犯,因此有減刑的可能。 (二)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行為人的行為如果是出於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難,即使防衛或避難行為過當,仍有機會「減輕或免除」刑罰[3]。因為行為人在遇到侵害的第一時間,作出防衛或避難的反應,是人的本能,原則上不應該用刑法處罰行為人[4]。但考量行為人在面對緊急狀況時,常常很難採取「剛剛好」的應對手段,所以對於過當的防衛或避難行為,刑法給行為人適度減刑的優惠。 (三)自首 依刑法規定[5],在犯罪行為尚未被發現前,向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司法審判[6],即有可能獲得減刑。 (四)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犯罪者 如果行為人犯了製造、運輸、販賣[7]、意圖販賣而持有[8]、以非法方式使人施用[9]、引誘他人施用[10]、轉讓[11]各級毒品,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2]、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或第三、四級毒品達5公克以上[13]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行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一定會減輕或免除行為人的刑罰[14]。 (五)顯可憫恕[15] 有時在個案中,行為人雖然構成犯罪,但考量他的所有情況包括如犯罪的動機、目的、學歷、經驗背景等[16],違反的程度相較同一犯罪的其他行為人,情況相對輕微或值得同情,這時如果讓行為人仍然受法律最低刑度的刑罰,會讓一般人覺得太超過、不公平,這時法院可以依刑法第59條減刑[17],讓行為人受到比法定刑還輕的刑罰。 二、減刑有所謂的「行情」嗎? 整體而言,減刑並沒有一個客觀明確的標準或「行情」。原因在於需要減刑,就是因為考量到個案中的差異,既然重點是差異,背景事實就可能有些許獨特之處,況且也會因為每位法官經歷背景不同,所以可能會得到不同的減刑結果。 以販賣毒品的案件為例,就算一樣是販賣毒品,每個案件的情況可能都不相同。例如:行為人所販賣毒品的重量並不一定相同,有些可能只有幾公克、有些可能重達幾十甚至幾百公斤;有的行為人可能是販毒集團中的首腦、大盤,有的可能只是剛好毒癮發作的吸毒者;有些行為的結果導致毒品流竄全台,有些可能僅在小範圍內使用,導致影響的程度不相同[18]。 法院認定毒品案件中是否可以適用刑法第59條時,會考量到行為人犯罪的背景和影響程度,如果行為人的涉案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影響程度相對較小,而對行為人判處法定最低刑度仍然過重時,法院就可以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19]。例如只販賣少量第一級毒品給1人使用,因為目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的最低刑度仍是無期徒刑[20],在犯罪程度影響程度相對較小,處最低刑度無期徒刑會造成情輕法重,法院可以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附帶一提,販賣第一級毒品最少一律判無期徒刑的法定刑實在太高,憲法法庭已於2023年8月11日宣告違憲,並告訴法院在修法前審理到這樣情輕法重的案件,除了可以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還可以再依照憲法法庭的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1/2[21],避免行為人要受到的刑罰超過他應該負擔的罪責。 三、結論 在前面案例中,A雖然一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好多次,但每次只賣1包,每包只得款1,000元,被查到的總重量也只7.8公克,相較於其他販毒案件,情況算相對輕微。對於這種吸毒者之間的互通有無,比起犯罪影響廣大、所販毒品數量龐大的販毒集團首腦或大盤而言,法院可能認為判A最低的無期徒刑,刑度對A都太重,結果顯然不公平,顯可憫恕,這時可以依刑法第59條適度減刑;在憲法法庭判決後,還可以再減輕其刑至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