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罪疑惟輕原則?為什麼要有罪疑惟輕原則?

刊登:2018-10-24・最後更新:2022-11-25

案例

哥哥A與弟弟B過去曾與鄰居C發生爭執,而對C心生恨意。某日兩人路過C住宅,一時興起朝C的房屋丟石頭,其中一顆石頭打破C屋的窗戶。事後C欲告A、B兩人毀損,但法官卻發現,現有的證據中,只能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兩人都有丟擲石頭,無法判斷出是誰丟的石頭擊中了窗戶。

本文

一、什麼是罪疑唯輕原則

罪疑唯輕原則是指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一定要有充分的證據[1],若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讓法官確信某個犯罪要件成立時,必須做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此原則是基於法官必須按照證據來審理案件,不能單憑臆測或推論來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舉例而言,某案件審理過程中,雖然在被告家中找到失竊的物品,但現存的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是去行竊的人,那依照罪疑唯輕原則,法官就不能認定被告成立竊盜罪[2]

二、為什麼需要罪疑唯輕原則呢?

刑事程序有兩個很重要的功能就是發現真實,並且讓刑罰制裁施加正確的人身上。在過去的判決[3]中法官曾經說過,法官審理案件必經過非常嚴謹的證明,並且按照證據來認定事實。但由於法官並非全知全能,若非有證據來協助認定事實,真實的情況難以確認,此時為了保障人權並確保裁判的正確性,在犯罪事實仍存有疑問的情況下,必須就已經確認的事實,對被告作相對有利的認定。

然而,人力與科技都有他的極限,即便已經盡力調查過,有時還是會有對犯罪事實存否不明瞭的情形,此時「罪疑唯輕原則」就可以作為法官面對這種情況時判斷的準則。

三、案例討論

案例中,雖然A跟B確實都有丟石頭,但證據卻無法讓法官判斷到底哪一顆石頭打破C的窗戶,無法認定誰應該對毀損的結果負責。此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法官只能認定A與B兩人所丟的石頭都沒有擊中窗戶,所以A跟B都不成立毀損罪。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2.   刑法第 320 條
  3.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696 號 刑事判決:「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Robert(進階會員) 2022-10-14 07:32:38
這種錯誤的法理解釋是導致社會風氣敗壞、罪惡橫行的主因。連老牌民主國家美國審殺人案都不必找到屍體,為何獨獨台灣司法一定要直接證據?這樣的錯誤的法理解釋難怪會養成一堆專會考試的恐龍法官。
游哲綸(認證法律人) 2022-10-15 01:53:53
竟然會有這種誤會,知道美國有多少重大刑案因為證據不足而無罪嗎?國際共享的法律原則被當成錯誤的法律解釋,看來進階會員是白當了,像恐龍的恐怕不是法官哦😊
匿名(進階會員) 2022-11-09 02:43:10
to Robert:若我們無法證明自己的清白,豈不回到之前白色恐怖時期?國家說你有罪就有罪、說你通姦就通姦?
LU0015029(一般會員) 2023-06-07 14:41:18
但現在不是已採「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且刑訴第161條第2項有明文「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第4項「⋯,再行起訴者,應喩知不受理之判決。」那怎麼法官還有無法形成心證應《罪疑唯輕》適用的問題?
況自訴案件,不是設有許多聲請門檻?還是⋯!
梁國賢(一般會員) 2023-07-29 11:45:54
如果有一天這個法官走在路上被多人開槍, 其中只有一槍打到法官,且不幸致命,那照例也要找到致命的那一槍是誰打的嗎? 找不到的話就罪疑唯輕大家都不成立殺人罪?
如果案例中的A與B兩人丟的石頭不是打破窗戶而是打死人, 法官也會這樣判嗎?
王劭農(認證法律人) 2023-11-30 03:20:45
首先對人開槍不論是否擊中,都已經成立殺人罪未遂。擊中但不致命成立殺人罪未遂、傷害罪既遂;擊中且致命成立殺人罪既遂。您所說的例子倘若窮盡一切方法仍然無法證明由何人擊發的子彈造成死亡結果,則依照罪疑惟輕全體都只能論殺人罪未遂。
其次,這個認定結果不會因為被槍擊者是本案法官、法律從業者、一般民眾而有所差異,不用在假設性問題當中放入這個法官等情緒性用字。
最後,如果共同開槍者事前有預謀,則涉及共犯的問題,非罪疑惟輕原則所要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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