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要處罰一個行為,必須在行為當下法律已有明文的處罰規定。但如果行為當下的法律規定之後修法變更(例如甲在公眾場合罵乙是豬,觸犯刑法第309條[1]公然侮辱罪,但在案件審判時已修法廢除公然侮辱罪),此時審理案件的法官又應該如何適用法律做出判決呢?(見圖1)
在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況,因為行為時與裁判時的法律不同,因此有刑法第2條[2]「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其具體內涵又可區分如下:
行為人行為時已觸犯當時的刑法,但在行為後、案件審理前法律有所變更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的法律,理由在於行為人無法預見行為後法律會變更,如果法官適用審判時(即變更後)的法律,顯然對行為人不公平,此即所謂「從舊原則」。但在特定情況,也就是審判時的法律輕於行為時的法律時(例如刑法第320條[3]竊盜罪法定刑原本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果行為後、判決前修法改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則例外採有利於行為人的規定,這就是「從輕原則」。
由上述規定可知,在法律變更時,原則上是適用行為時的法律,但若變更後的法律較行為時為輕,則例外適用行為後(較輕)之法律。
如前述,行為人無法預見行為後法律會變更,為保障行為人,因此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在不涉及人身自拘束的保安處分上,因保安處分具有教育、矯治、保護的性質,本質上並非刑罰,再加上適用變更後之法律不會過度侵害行為人的權益,因此一律採用變更後(裁判時)之法律,這就是所謂的「從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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